(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5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易怒,双方经常会为琐事争执、性格迥异、难以和睦相处,被告还殴打原告。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多种原因,均未离婚。现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某庭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比较仓促,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在争吵时有过肢体接触,但并非被告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