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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芬艳、关明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芬艳,女,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李高,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明荦,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鹏涛,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超凭,男,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199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郴,男,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庆有,男,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超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庆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邓亚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覃芬艳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麻果粉”)、压片机等制毒原料、工具后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301、505、601、607、608房制造毒品。期间,被告人覃芬艳伙同被告人关明荦多次试验未成功,后将制毒物品转移至关明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鹤园村东巷*号房屋进行加工,关明荦不慎将正在蒸煮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俗称“麻果水”)碰倒弄脏,后上述二人将液体运回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的出租屋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白露岗联合村*号。2013年12月覃芬艳以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向被告人陈庆有换购制毒所需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俗称“808粉”)200克,使用后发现该粉末实为面粉。同月覃芬艳请来被告人黄超凭帮助处理被弄脏的液体及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极低的新型毒品(俗称“猪脚”),并叫来无力支付毒资的被告人邓亚郴帮忙。覃芬艳向黄超凭购买了制毒所需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204克(俗称“808粉”)及香精等无法从市场购买的制毒原料,并指使关明荦、邓亚郴购买其他原料,实施制造毒品行为。另,2014年1月底,被告人覃芬艳指使关明荦和“阿富”(另案处理)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向“汕尾哥哥”(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后返回交给其。同年2月9日,被告人覃芬艳联系“汕尾哥哥”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克后,指使关明荦、邓亚郴驾车前往甲子镇取回上述毒品。因未能支付毒资,关、邓二人将车留置在甲子镇后乘车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佛山并交给覃芬艳。后覃芬艳等人将部分冰毒卖给��告人黄超凭、邓亚郴、陈庆有等人。2014年2月20日,覃芬艳、黄超凭、邓亚郴在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出租屋制造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301、505、608房及白露岗联合村*号查获压片机、电烤箱、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疑似毒品等物品一批。经检验鉴定,起获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474克,含量为0.32克/1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80克,含量为0.26克/1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1.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815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204克(俗称“808粉”)、黑色粉末0.7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悬浊液150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47450克。同时在505房起获准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31克,含量70.3/100克,在黄超凭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6.4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毒品检验鉴��报告,制毒工具及原料等物证,苏琦雯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邓亚郴、陈庆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结伙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涉案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超凭贩卖毒品及伙同覃芬艳等人共同制造毒品,涉案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庆有贩卖毒品,涉案数量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及其它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由暂扣单位销毁。在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芬艳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关明荦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或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邓亚郴提供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超凭提供技术指导,作用主要,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芬艳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有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制造出部分毒品半成品,且涉制毒的毒品成分极低,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其行为依法已达到制造毒品犯罪的既遂形态,相关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芬艳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关明荦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黄超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邓亚郴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陈庆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及其它违禁品(详见处理物品清单),依法应予没收,由暂扣单位销毁。上诉人覃芬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关明荦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覃芬艳是积极配合,覃芬艳此前关于覃芬艳指使的供述,是为袒护情侣关明荦。2、覃制造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覃芬艳��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00克罪名不成立,覃芬艳此部分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诱供。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覃芬艳制造毒品罪未遂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关明荦上诉提出:1、关明荦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2、关明荦是帮助覃芬艳做事,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上诉人关明荦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关明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关明荦犯制造毒品罪有一定事实根据,但关明荦在制造毒品罪中仅提供帮助行为,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且关明荦因中风综合症和吸毒存在严重精神疾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关明荦从轻量刑。上诉人黄超凭上诉称:黄超凭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全部犯罪,被抓当天他是向覃芬艳购买冰毒吸食,而非帮忙制造毒品。上诉人邓亚郴上诉��:邓亚郴没有帮助覃芬艳、关明荦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其仅向覃芬艳购买少量毒品供其本吸食,其和关明荦到陆丰市时仅帮助驾车,并不知是为购买毒品,其不知道也没有帮助覃芬艳、关明荦制造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上诉人覃芬艳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麻果粉”)、压片机等制毒原料、工具后,与上诉人关明荦在覃芬艳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301、505、601、607、608房,以及关明荦家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鹤园村东巷*号房屋内制造毒品。期间,覃芬艳、关明荦将制毒过程中弄脏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俗称“麻果水”),运至前述北七巷*号出租屋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白露岗联合村*号。2013年12月,覃芬艳以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向上诉人陈庆有换购20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俗称“808粉”)作为制毒原料,使用后发现该粉末实为面粉。同月,覃芬艳请上诉人黄超凭帮助处理被弄脏的液体及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极低的新型毒品(俗称“猪脚”),并向黄超凭购买制毒所需的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204克(俗称“808粉”)及香精等制毒原料。期间覃芬艳指使关明荦、邓亚郴购买其他制毒原料。2014年2月20日,覃芬艳、黄超凭、邓亚郴在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出租屋制造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前述出租屋301、505、608房及白露岗联合村*号房查获压片机、电热窝、电烤箱、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疑似毒品等物品一批。经检验鉴定,起获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474克,含量为0.32克/1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80克,含量为0.26克/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815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204克(俗称“808粉”)、黑色粉末0.7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悬浊液150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47450克。同时在505房起获准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31克,含量70.3/100克,在黄超凭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6.45克。另查明,2014年1月底,上诉人覃芬艳指使关明荦和“阿富”(另案处理)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向“汕尾哥哥”(另案处理)购得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00克。同年2月9日,上诉人覃芬艳指使关明荦、邓亚郴驾车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向“汕尾哥哥”购得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关、邓二人将车留置在甲子镇充抵毒资。后覃芬艳、关明荦将部分冰毒卖给上诉人黄超凭、邓亚郴、陈庆有等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佛公(南)勘(2014)1357号、佛公(南)勘(2014���24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南海区大沥镇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301、505、601、608房和里水白露岗联合村*号的概况,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大量的制毒工具、原料等扣押待处理物品:505房起获热锅装糕状物、白色粉末9包(瓶)和晶体电子称一台、蓝色桶装褐色液体一桶,红色粉末一碗,褐色药丸7粒,红色药丸7粒,香兰素一瓶等等。在608房内起获的褐色粉粒一包,两桶褐色液体等。在301房起获的五桶褐色液体等。在里水白露岗联合村*号一楼东南角房间内起获的褐色液体8份(桶)。在黄超凭身上起获白色晶体颗粒两包。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1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505房起获的白色粉末120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悬浊液(煲内液体)150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黑色粉末0.7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起获的白色粉末一包,重9.8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颗粒一包,重190克,检出薄荷醇成分。起获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包,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0.3克/100克;红色粉末一包,重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26克/100克;褐色颗粒七粒,重0.69,红色颗粒7粒,重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608房内起获的褐色粉粒一包,重14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32克/100克。3、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62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散件)、送检清单、受理鉴定回执。证实在505房起获的一桶褐色液体17025克,在301房起获的五桶褐色液体33875克,在608房起获的两桶褐色液体5325克,共重562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1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补充侦���报告。证实在里水白露岗联合村15号一楼东南角房间内起获的褐色液体、一楼大厅内起获的褐色液体共重31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褐色液体共重474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5、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11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黄超凭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颗粒两包,重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液现场检查结果。证实覃芬艳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黄超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邓亚郴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陈庆有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关明荦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4)510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提取关明荦、覃芬艳、黄超凭的血样与在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提取的牙刷进行DNA检验,结果无法比对。8、通话清单。证实覃芬艳等五人在归案前三个月的电话通话情况,覃芬艳电话号码“139××××7786”、关明荦电话号码“159××××6771”、黄超凭电话号码“137××××8171”、邓亚郴电话号码“159××××1444”、陈庆有电话号码“189××××2380”之间均有较频繁往来9、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关明荦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案发期间有怀集、陆丰等地的存取款记录,其中于2014年2月9日18时59分在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南塘支行现支人民币400元。10、情况说明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粤W×××××小车登记车主为覃芬艳。11、证人陆某的证言:2014年2月16日,我来到南海大沥找覃芬艳,她带我到大沥黄合村一栋出租屋505房。房间脏乱,还有一股香和酸的味道。1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覃芬艳在北七巷*号共租赁四间房,分别是301、505、607、608房,租房合同是覃某进签的。我经常见到一名年约30岁、戴眼镜的男子找覃芬艳。我曾经见覃芬艳租住的608房有疑似毒品的东西。2013年10月覃芬艳曾租住108房,期间我闻到很难闻的异味,并见有烟雾,便不让她租住108房。证人苏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覃芬艳,并指认邓亚郴曾暂住在覃租赁的房间。13、上诉人覃芬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0日16时许,我正在大沥沥中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505房内与黄超凭研制“猪脚”(冰毒含量极低的一种毒品),警察对该房进行搜查。之后我带警察去该栋出租屋607房、608房和301房进行搜查,在301房抓获关明荦的朋友邓亚郴。接着我又带警察去南海里水我租住的另一间出租屋进行搜查,还协助警察抓获陈庆有。505房是一间套房,有制毒用的电烤炉;卫生间放有麻果水;睡房是我和黄超凭研究提炼麻果的场所,里面有吸食冰毒的冰壶和制造麻果所���的染色颜料等物品,还有一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着的重约30克的冰毒,睡房桌面上的4小袋麻果是黄超凭当天拿过来给我吸食的。301房房内有一台压片机,卫生间的几桶褐色麻果水是我叫邓亚郴从505房和之前租的601房搬来的。607房已经搬空,608房用来晾干已凝固的麻果水固体。2013年2月份,我用1千克冰毒向万齐峰换购了7千克麻果粉及压制麻果的压片机等制毒工具一批。我和关明荦将麻果粉压了约500粒试食,但有易起火的现象,加了808粉后又开始萎缩变质,后来我和关明荦将毒品搬到松岗鹤园关明荦家中加工,期间被关明荦碰倒在地弄脏了,又搬回黄合村的出租屋505房继续提炼麻果粉。2014年1月,我认识了黄超凭,黄称可以帮我制造“猪脚”和提供制造麻果所需的808粉。期间陈庆有提出向我购买“猪脚”500克,我便叫黄超凭过来帮忙研制“猪脚”,约定所赚的���二人平分,但还未成功就被抓了,只制出一部分半成品。期间黄超凭提供了808粉、香兰精、香精等材料,款项在向我购买的冰毒中扣减,被查获的808粉便是向黄换购的。其余材料由我叫关明荦到市面上购买。关明荦一直与我在一起,并协助我制毒,我叫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我则提供他的生活费用及吸食的毒品。邓亚郴向我赊购毒品,他因收不回毒资,便留下帮我做事抵债,主要帮我搬抬麻果水及购买制毒材料等。我从2013年1月份开始从汕尾甲子镇“汕尾哥哥”处购买冰毒回来出售,共约10次,每次购买1公斤。开始二三次是我和关明荦去的,2013年6月后由关明荦一个人去。2014年1月底,我叫“阿富”与关明荦去过一次,购买回冰毒200克。2014年2月10日左右,我联系“汕尾哥哥”购买1000克冰毒,然后叫关明荦和邓亚郴驾驶小汽车前往汕尾市甲子镇“汕尾哥哥”��取回来。当晚关明荦将小车留在甲子镇,和邓亚郴乘大巴回来,于次日凌晨2点多回到301房,三人即在房内试吸。因我信誉好,每次都是先拿货,卖出后再付款,尚欠毒资16万元。三天后邓亚郴向我拿了一盒冰毒,需要支付3000元,他只给了800元,剩下的钱无法支付,就答应帮我做事。陈庆有是贩卖毒品的,他主要向我购买毒品冰毒。2013年9月,我用10克冰毒向陈庆有换购了300克808粉;12月份,我又用65克冰毒向陈庆有换购10克海洛因。关明荦、邓亚郴从汕尾取回冰毒后的几天里,陈庆有先后二次共向我购买冰毒85克。另外陈庆有向我订了10盒重500克的毒品“猪脚”。上诉人覃芬艳指认了现场扣押的相关物品,辨认关明荦、邓亚郴、黄超凭、陈庆有及万齐峰。14、上诉人关明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2年底认识覃芬艳,二人均吸毒。2013年5月开始,���芬艳叫我帮她贩卖毒品。覃芬艳有一辆小车,2013年9月开始覃芬艳前后共4次带我去汕尾购买冰毒,每次购买500克。我只负责开车,联系卖家、支付毒资等都是覃芬艳自己操作。我还在2014年1月30日与“阿富”到甲子镇取回200克冰毒后交给覃芬艳;2014年2月10日左右我又与邓亚郴到甲子镇取回300克冰毒后交给覃芬艳,因不够钱支付毒资,还将覃的小车押给对方,我到银行提款后和邓乘车返回。冰毒主要卖给“凭哥”(即黄超凭)、邓亚郴、“阿木”(即陈庆有)、“阿富”等人。覃芬艳自2013年9月开始制造毒品麻果,但没有成功。2013年12月左右,覃请“凭哥”过来教她制造质量次一点的冰毒(“猪脚”),覃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料808粉和麻果粉均从“凭哥”处购买。邓亚郴、“阿木”、“阿富”有时帮忙搞卫生,有时帮忙搬、取东西,反正覃芬艳和“凭哥”叫他们做什么���他们便做什么。他们没有工资,只是可以便宜点向覃芬艳购买冰毒,或免费吸食一些毒品。覃芬艳在黄合村南大巷北七巷*号出租屋505房、301房制造毒品,之前还租过601、607、608房。制麻果的工具和原料是用冰毒向一名叫万齐峰的男子换购的,制“猪脚”的原料除麻果粉和808粉是“凭哥”提供外,其余的均在市面上购买。覃芬艳未制造出毒品成品,麻果只能算半成品,“猪脚”还在研制中。覃芬艳在制造毒品期间曾告诉我那些液体是“猪肉水”,用来制麻果,后叫我提到厨房,将那些液体倒入煤气炉上的锅内煮成糊状,并叫我加些“猪肉水”到锅内。她则将一些红的、绿的、白的多种粉状物添加进锅内,继续煮至糊状,然后又加些“猪肉水”、粉状物搅拌后再煮。这样重复几次,两三天后那锅东西变成褐红色糊状,然后放到烤箱内烘干。覃叫我试食,我用���一烤,就起火了,有焦味,很难食。过了一段时间,覃芬艳拿回一包白色好像面粉一样的东西,然后用自来水将那些烘干的褐红色物溶开再将那些面粉状东西加入去。覃芬艳说要再煮干,但怕被人发现,于是叫我帮她搬到我在松岗鹤园的家中煮,但煮的过程中被我弄翻,后她将那些液体带回505房,之后请“凭哥”过来教她怎样处理那些液体。2013年12月左右,“凭哥”带来808粉,告诉我是制造毒品必用的。覃芬艳又叫我买回酒精、香精和色素,说是制毒品“猪脚”用的,还叫邓亚郴买其它材料。邓亚郴从2013年11月开始在覃芬艳的出租房内,因为邓亚郴向覃芬艳赊购冰毒后转卖收不回钱,故留下协助覃芬艳制毒。“阿木”比我早认识覃芬艳,我在场见过他两次帮覃芬艳制毒,都是在2014年1月份的晚上。我有亲手交毒品给“阿木”,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覃芬艳给我10克冰毒,叫我去大沥平安银行侧美宜佳超市门口,向“阿木”换取200克808粉。覃往麻果粉倒进一些808粉后用火烤,闻到面粉烧焦味,知道是面粉,就打电话给“阿木”,“阿木”讲他的朋友给错了,答应第二天换回,但一直没有兑现。关明荦经辨认照片,指认了上诉人覃芬艳、邓亚郴以及万齐峰,指认上诉人陈庆有即“阿木”、黄超凭即“凭哥”。并对案发现场的照片上的物品作了辨认,但均称未见过上述物品。15、上诉人黄超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共去505房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向覃芬艳及“四眼”(即关明荦)购买了2克冰毒,支付毒资120元;第二是是2月15日下午,我向覃、关二人购买了冰毒4克,支付毒资240元;第三次是被抓当天12时许,我向覃购买了冰毒6克,15时许刚想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被抓时��察从我身上外衣口袋搜出了这6克冰毒。现场起获制毒工具及毒品等一批,曾听覃芬艳说过是用来制作麻果的,覃还曾将她制出的麻果给我试过。我没有提供制毒材料给覃芬艳。上诉人黄超凭经辨认照片,指认了上诉人覃芬艳,指认上诉人关明荦即“四眼”。16、上诉人邓亚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老板娘”(即覃芬艳)联系我说如果需要毒品可以到她那里购买。我没有钱购买毒品,于是到“老板娘”租住的大沥黄合村南大巷北*号帮她做事情,可以免费吸食她提供的毒品。房内有一台压片机、铁锅、桶,还有一些化学原料(色素、酒精之类),她在房内提炼毒品麻果,我主要帮她搬抬麻果水及购物,曾见她用烤炉将水烤干,将剩下的固体晾晒干,之后将那些半成品放进模具压片,在现场起获的毒品麻果应该是她制出来的。后来她觉得制造���品的技术不够成熟,就找来“凭哥”帮忙。我见“凭哥”来过3次,主要给“老板娘”提供技术指导。“老板娘”贩卖毒品时,如果吸毒人员上门购毒,便叫我下楼开门,每天约有四五人上门购毒;如果吸毒人员要求送货上门,则会叫“四眼”送货。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帮“老板娘”购买过毒品。2014年春节过后的年初十左右(即2014年2月9日),“老板娘”给我690元,让我随“四眼”驾驶汽车到甲子镇帮她拿冰毒1000克回来。“四眼”拿到毒品后和我一起乘车返回(车留在甲子镇用于抵押毒资),于次日凌晨才回到301房,随后我们三人在301房试食毒品。在505房起获的冰毒应该就是我们从甲子镇带回来的毒品。经辨认照片,邓亚郴辨认出覃芬艳即“老板娘”,关明荦即“四哥”,黄超凭即“凭哥”;指认陈庆有曾在出租屋出现过。17、原审被告人陈庆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春节后不久,我因检出患有癌症,便开始吸食海洛因以减轻疼痛,期间还吸食过“K粉”、麻果、冰毒等。我认识“阿艳”(即覃芬艳)已一年多了,2013年12月开始向她购买冰毒吸食,平时称呼她“老板娘”,她住大沥黄合村里的一栋出租屋505房,我购买毒品时去过她房间四五次,见房内放着很多制毒工具,还有一些红色、棕色的粉末,并闻到很浓的香精味。2014年春节前10多天,“阿艳”打电话问我有无808粉,并说用10克冰毒换200克808粉。两三天后,我告诉“阿艳”有808粉,“阿艳”就叫“四眼”来到大沥我住处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交易。808粉是我向一名叫“肥婆”的女子取来的,用9克冰毒换购,从中我赚取1克冰毒。当晚“阿艳”打电话说808粉是假的,次日下午“四眼”将808粉还给我,但我没办法找到“肥婆”,“阿艳”便要我���1000元,我答应了,但没有钱还。听说808粉是制毒用的原料。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庆有辨认出覃芬艳就是老板娘“阿艳”。18、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的录音录像,证实审讯三上诉人的情况。19、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体检材料。证实五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换押至看守所时的健康状况。20、上诉人关明荦、陈庆有被送武警医院就医信息。证实关明荦所外就医的诊断结果是患毒品戒断综合征、海洛因脑病、左肾多发结石、左肾积水、高脂血症。二上诉人的健康状况及入院治疗情况。陈庆有所外就医的诊断结果是神经性感音性耳聋、胃溃疡。21、抓获经过及起获涉案物品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组织警力搜查涉案现场,当场抓获上诉人覃芬艳、黄超凭、邓亚郴,并在覃的指认下在各涉案地点起获大量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等物品。后在覃的指认下,警察抓获上诉人陈庆有,再根据覃提供的信息,布控抓获上诉人关明荦。对于上诉人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邓亚郴的上诉意见及覃芬艳、关明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1、覃芬艳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后与关明荦、邓亚郴制造毒品,并指使关明荦、邓亚郴等人去外地运输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覃芬艳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关明荦均积极参与,邓亚郴从中协助,上述犯罪事实有覃芬艳、关明荦二人的多次有罪供述,邓亚郴、陈庆有二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在制毒现场提取的制毒原料、工具、毒品半成品、甲基苯丙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覃芬艳称其为袒护关明荦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关明荦称其无罪或系从犯的辩解,邓亚郴的无罪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根据上诉��关明荦在武警医院就医的医院诊断结果,关明荦所患疾病不足以影响其神志并导致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而且对关明荦所参与犯罪事实的认定,并非仅凭其个人供述,如前所述,是在结合同案人员供述等证据形成之证据链基础上所作的判断。故关明荦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黄超凭积极帮助覃芬艳研制毒品并向其出售制毒原料的犯罪事实,有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的共同指认,且三人的供述彼此印证,黄超凭本人亦系在制毒中心现场被抓获,足以认定。黄超凭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4、覃芬艳先后指使关明荦、“阿富”,关明荦、邓亚郴前往陆丰市甲子镇购回200克和10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有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现场起获的甲基苯丙胺,以及关明荦银行账户在陆丰等地的提款记录等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的相关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否认。综上,上诉人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邓亚郴的上诉意见及覃芬艳、关明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覃芬艳、关明荦、邓亚郴共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超凭向覃芬艳贩卖作为制毒原料的毒品,并向覃芬艳等人制造毒品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庆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覃芬艳起组织、指挥作用,关明荦积极参与,均系主犯;邓亚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超凭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覃芬艳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黄超凭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庆有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芬艳、关明荦、黄超凭、邓亚郴的上诉意见及覃芬艳、关明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上诉人覃芬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超娴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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