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全西、林占胜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西,林占胜,林占伟,林占宏,李凡,孟中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林全西。委托代理人卢万。原告林占胜。(系原告林全西长子)原告林占伟。(系原告林全西次子)原告林占宏。(系原告林全西三子)原告李凡。(系原告林全西岳父)原告孟中爱。(系原告林全西岳母)委托代理人林全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吕麟,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全西、林占胜、林占伟、林占宏、李凡、孟中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西及委托代理人卢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林全西妻子李秀珍在被告业务员李万非动员下,在被告处投入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一次性缴纳保险金1万元,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告知李秀珍此类保险的内容,也没有告知关于被告方的免责条款。2012年6月20日,李秀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林全西整理李秀珍遗物时找到了上述保险手续,于是,2015年6月原告林全西到被告处处理保险时,被告的业务员李万非告知可以给付3万元的赔偿金,并带着原告林全西到业务柜台处理,但被告只给处理保险金1万元,拒不按照条款给付保险金三倍的身故保险金3万元,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保险人李秀珍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是事实,但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具备此种情形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告知了投保人李秀珍这一免责情形,李秀珍也签字确认。因此,保险人即被告不承担给付三倍基本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林全西妻子李秀珍经被告业务员李万非动员在被告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附保险单及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条款),一次性缴纳保险金1万元,保险期满日为2012年11月19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体,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第六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具备此情形的,公司不付保险责任。2012年6月20日,李秀珍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李秀珍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6人。另原告林全西已领取到1万元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告知表及委托授权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以证明告知了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但是,在原告保险单中并未有此书面说明的提示,显然未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可认定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因原告林全西已领取到1万元保险金,故应当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林全西、林占胜、林占伟、林占宏、李凡、孟中爱身故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