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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国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孙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兵。委托代理人孙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兵、孙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健,被上诉人孙玉光,被上诉人孙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兵原审诉称:2015年4月25日,孙玉光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沭悦路5KM+980M处,撞到同方向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孙国兵受伤。事故发生后,沭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2015)第907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兵与孙玉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兵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孙玉光也未给付相应费用。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孙玉光,该车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孙玉光赔偿医疗费1444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由孙玉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孙国兵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孙玉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孙国兵支出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后,孙国兵的相应损失由法庭依法进行处理。孙玉光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孙玉光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沭悦路5KM+980M处,撞到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孙国兵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第907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光与孙国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兵受伤后先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1986.5元,后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肺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治疗,加强肢体活动,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孙国兵支出医疗费142471.22元。孙玉光是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玉光支付孙国兵医疗费50000元,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支付孙国兵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玉光驾驶小型客车与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玉光与孙国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孙玉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责任由孙国兵自行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孙玉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孙国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国兵主张的医疗费1444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且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相应额度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国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4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45673.72元,由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532.2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还需赔偿81532.23元,孙国兵需退还孙玉光50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1685元,由孙玉光负担。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孙国兵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660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据此确定责任比例缺乏依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按各50%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64694.86元。被上诉人孙国兵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玉光二审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孙国兵的医疗费中不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孙国兵的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2660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原审判决确定孙玉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国兵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兵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及其与医保用药的差价,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将被上诉人孙国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故上诉人提出的孙国兵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孙国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