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明与被告杨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明,杨明真,陈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存明,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青英,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存明与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真、陈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真因投资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真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6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且为方便计算利息,借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存明与被告杨明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杨明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自愿表示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青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真、陈青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明真、陈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齐 素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