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赵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花,赵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花。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上诉人李淑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赵丽娟驾驶京Q×××××号轿车在高碑店市迎宾路至文明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淑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丽娟负全责,李淑花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护理人员在高碑店新兴市场经商。四、医疗费:30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六、护理费:1155元(法院支持);七、营养费:500元(法院支持);八、鉴定费:800元;九、残疾赔偿金(9级):23665元(法院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赵丽娟、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624.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195天护理费12062.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需护理195天的医嘱,可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按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09元为标准的护理费;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58708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可按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免除被告赵丽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赵丽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924元。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8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淑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农村居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随其子已在高碑店市区内新兴市场生活多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属城镇居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少判决的伤残赔偿金3504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高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碑店市中铁十八局五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现住辖区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的证明及邻居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确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存在笔误之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免除被告赵丽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924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958元(已减半收取),李淑花负担5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