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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梨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梨,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方梨,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梨诉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建筑公司”)、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梨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经查询,两被告银行账户无存款,因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梨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0万元汇至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账户。2013年8月27日,我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向原告方梨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借款期限及利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6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014年8月28日,第一笔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协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续借人民币60万元(含利息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息金人民币40万元,对剩余部分的本息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经再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有违约,被告愿每月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28个月,利息人民币28万元整;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时间22个月,利息人民币33万元整,合计欠本息161万元整,减扣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尚欠原告本息121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三方再次通过协商,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继续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21万元(利息分别以本金40万元和6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二、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方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梨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两份、收据两份、借款协议书两份、还款协议壹份、担保书壹份,拟证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荣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梨自2012年10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荣生路69号居住的事实。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因承接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经原告方梨的朋友介绍向原告方梨借款40万元,原告方梨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0万元汇至被告君泰建筑公司账户。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方梨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同年8月27日,原告方梨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2014年2月28日第一笔借款40万元到期后,因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能向原告方梨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第一笔借款4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第二笔借款60万元半年的利息为9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21万元。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当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方梨支付利息1万元,另将20万元利息纳入第一笔借款本金,这样第一笔借款本金由原来的40万元变成了60万元,被告君泰建筑公司遂将原来出具的40万元收据收回,另行向原告方梨出具了60万元收据一张。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因两笔借款均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原、被告经再次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有违约,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愿每月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因其他原因造成上述约定没有履行引发纠纷,由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案件。与此同时,被告君泰建筑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方梨另行支付利息40万元。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和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款,三方经协商再次约定被告君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仍然以公司财产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方梨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分别以本金40万元和6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万元)。二、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方梨正是依据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确定自己债权人的身份。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君泰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公司财产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方梨于同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香华林商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梨要求被告君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能否获得法律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方梨在与被告君泰建筑公司结算时,虽将2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但其在起诉时只主张第一次借款本金为40万元,已依照法律规定将计入本金的20万元利息从本金60万元中予以剔除,只以4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方梨主张月利率2.5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利息分别以本金40万元和6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万元)。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