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境内,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电动三轮车及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3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原涟水县人民医院血透室门前,窃得魏某福缘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6元。2、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原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九楼,窃得赵丽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原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窃得周某乙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4、2014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东鼎商城九号公馆楼下,窃得张成飞腾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5、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许加凤经营的手机装饰品店,窃得人民币200元。6、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前,窃得顾祝友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7、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涟水县中医院一病区门前,窃得嵇金芳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8、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涟城镇兴文路涟城镇人民政府门前,窃得张茂顺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35元。9、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中医院门前,窃得艾正利永久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10元。10、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中医院急诊室门前,窃得张秀芹念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周某乙、张秀芹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577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