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剑波与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梁德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剑波,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梁德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剑波,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七道湾村。法定代表人:梁德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德纪,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系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吴剑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汇公司)、梁德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8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申请人金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福、陈灵、被申请人梁德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9日,一审原告吴剑波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称,吴剑波向梁德纪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供应再生塑料,该厂是金德汇公司的分支机构,梁德纪是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德纪于20l2年3月22日向吴剑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剑波货款163982元;又于20l2年5月22日向吴剑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剑波货款538088元。因吴剑波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2070元、利息12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梁德纪辩称,吴剑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是金德汇公司与新疆泓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聚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吴剑波无关。金德汇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付给了泓聚公司,且泓聚公司向金德汇公司出具了结算发票;梁德纪作为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粱德纪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吴剑波的诉讼请求。金德汇公司辩称,吴剑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是金德汇公司与泓聚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吴剑波无关。金德汇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付给了泓聚公司,且泓聚公司向金德汇公司出具了结算发票,请求驳回吴剑波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金德汇公司从吴剑波处购买再生塑料,双方约定由吴剑波将货物运送至金德汇公司位于米东区的厂房。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德纪于2012年3月22日向吴剑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63982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538088元,并写明此欠款数额以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二、吴剑波从泓聚公司处购买聚乙烯,吴剑波与泓聚公司约定,泓聚公司直接给金德汇公司开具发票,涉及的税款由吴剑波承担。泓聚公司与吴剑波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三、金德汇公司要求泓聚公司出具关于供货及付款证明,泓聚公司给金德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泓聚公司收到金德汇公司支付的货款1448200元,但泓聚公司认为其与金德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四、梁德纪供货及付款情况:(一)2011年吴剑波向金德汇公司供货12次,总金额为1911660元,分别是:1、9月4日供货9180公斤×8.4元/公斤=77112元;2、9月4日供货9260公斤×8.4元/公斤=77784元;3、9月10日供货6680公斤×8.4元/公斤=56112元;4、9月12日供货11980公斤×8.4元/公斤=100632元;5、9月19日供货36260公斤×8.4元/公斤=304584元;6、9月27日供货29420公斤×7.8元/公斤=229476元;7、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8元/公斤=115040元;8、10月1日供货17600公斤×8.4元/公斤=147840元;9、10月2日供货36600公斤×7.4元/公斤=270840元;10、10月9日供货36400公斤×8.4元/公斤=305760元;11、10月9日供货2000公斤×10.2元/公斤=20400元;12、10月26日供货22400公斤×9.2元/公斤=206080元;(二)2012年吴剑波向金德汇公司供货3次,总金额为163982元,分别是:1、3月16日供货8720公斤×9.1元/公斤=79352元;2、3月21日供货5140公斤×9.1元/公斤=46774元;3、3月22日供货4160公斤×9.1元/公斤=37856元;(三)2012年4月,梁德纪向吴剑波退货,退货总金额为299448元,分别是:1、4月18日退货29580公斤×7.4元/公斤=218892元;2、4月26日退货4140公斤×7.4元/公斤=30636元;3、4月26日退货6400公斤×7.8元/公斤=49920元;综合(一)、(二)、(三)的内容,吴剑波供货金额为1776194元,即总供货2075642元-退货299448元=1776194元;(四)通过吴剑波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其对梁德纪所列付款清单和其他相应付款凭据的质证意见,吴剑波已认可其共收到梁德纪支付的货款应当是1770000元,分别是:1、2011年9月10日收到100000元;2、2011年9月13日收到100000元;3、2011年9月24日收到100000元;4、2011年9月25日收到100000元;5、2011年10月26日收到500000元;6、2012年1月12日收到200000元;7、2012年1月19日收到320000元;8、2012年2月28日收到200000元(金德汇公司就此支付款项向该院申请调证,吴剑波已当庭自认);9、2012年3月22日收到15000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剑波与金德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及单价,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德纪虽出具两张欠条,但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以具体对账为准,双方在供货数量上仍存在分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剑波向梁德纪已供货的总数量以及金额;梁德纪向吴剑波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梁德纪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吴剑波向金德汇公司已供货的总数量及金额,吴剑波除了梁德纪出具的有争议的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向梁德纪供货的数量,而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被告方列明的供货清单,可计算出供货金额1776194元(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吴剑波供货金额为1786709元,但依据其向法庭出示的过磅单、供货清单,有两笔货款属于计算错误,分别是2011年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单价为8元/公斤,梁德纪计算成114560元有误;2011年10月26日供货22400公斤,单价为9.2元/公斤,梁德纪计算成206700元有误),该数据应视为被告方自认的吴剑波所供货金额,在吴剑波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对依据被告方所出示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其列明的供货清单计算出的供货金额1776194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向吴剑波已支付货款的金额,虽然吴剑波在法庭表示其收到梁德纪的货款为170639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吴剑波仅对梁德纪所书写付款清单中的一笔付款即2011年9月12日付款100000元予以否认,对该清单中其他付款情况均予认可,同时表示清单中少列了2012年3月15日收到的150000元货款,同时吴剑波对梁德纪出具的其他付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转账业务单)所证明被告方付款550000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按照吴剑波在法庭的陈述,其当庭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为1770000元,该数据应视为吴剑波自认的梁德纪所付货款金额,虽然被告方辩解依据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支付货款金额1448200元,再加上依据其当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所证明的其向吴剑波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应向吴剑波支付货款为1998200元,但根据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据,泓聚公司与金德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仅是按照吴剑波的要求向金德汇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照其公司账面向梁德纪开具了证明,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向吴剑波实际支付了多少货款,在被告方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吴剑波支付实际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该院依据吴剑波当庭自认的已收到货款金额为177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方收到吴剑波供货1776194元,向吴剑波已支付货款1770000元,则尚欠吴剑波货款6194元。对于吴剑波要求金德汇公司支付货款702070元中的61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德汇公司在收到吴剑波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金德汇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按照吴剑波所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依上述方法根据所欠的货款数额计算后所得的利息数额为90.59元,因此对吴剑波主张12637元利息中的90.59元,予以支持。关于梁德纪的责任承担,梁德纪是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吴剑波要求梁德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一、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吴剑波支付货款6194元;二、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吴剑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9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4.875‰,以6194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吴剑波要求梁德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吴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吴剑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5月22日梁德纪分两次给吴剑波出具的欠条,金额合计为702070元。这两张欠条是双方对账后结果,是合法的债权凭证。金德汇公司、梁德纪欠吴剑波货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以这两张欠条确认欠款事实,错误认定欠货款6194元错误。金德汇公司答辩称,金德汇公司已经付清吴剑波所有货款,吴剑波已经给金德汇公司、梁德纪出具货已付清的单据。吴剑波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吴剑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梁德纪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德汇公司。本案中梁德纪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吴剑波对梁德纪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剑波与金德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剑波以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德纪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金德汇公司、梁德纪给付欠条上金额的货款。金德汇公司、梁德纪针对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出示了银行转账业务单证明其已支付150000元。吴剑波以梁德纪在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尚欠538088元的未付,因该欠条在其数额后括注“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双方对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剑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供货的数量。一审法院依据金德汇公司、梁德纪提供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列明的供货清单计算供货金额。一审法院按吴剑波在法庭的陈述,依据其当庭认可收到货款,最终认定欠款数额。吴剑波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梁德纪是金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吴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剑波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梁徳纪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63982元的欠条,数额是确定的。2012年5月22日出具数额为538088元的欠条是双方对账核减退料款后才确定的,该欠款是明确的,不存在双方还需对帐的情形。原审以该欠款后的“注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认为该欠款的数据未经双方对账明显错误。即便是对账,原审仅依据对方提供的过磅单计算供货量有误,因对方提供的过磅单不全。请求再审予以纠正。金德汇公司与梁德纪答辩称,2012年5月22日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双方未对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剑波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原审认定吴剑波2011年向金德汇公司供货12次、总金额1911660元的证据是金德汇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二)吴剑波一审时提交的由梁德纪自己记录交给吴剑波对账的“供货明细表”反映2011年期间吴剑波总计供货19次,总金额为2460616元,分别是:9月2日供货4360公斤×7.9元/公斤=34444元;9月3日供货11300公斤×8元/公斤=90400元;9月4日供货9260公斤×7.8元/公斤=72228元;9月4日供货9180公斤×7.8元/公斤=71604元;9月10日供货6680公斤×7.8元/公斤=52104元;9月12日供货12040公斤×7.8元/公斤=93912元;9月12日供货11980公斤×7.8元/公斤=93444元;9月12日供货11820公斤×7.8元/公斤=92196元;9月13日供货38280公斤×7.8元/公斤=298584元;9月19日供货36260公斤×8.4元/公斤=304584元;9月27日供货8840公斤×7.8元/公斤=68952元;9月27日供货10280公斤×7.8元/公斤=80184元;9月27日供货10300公斤×7.8元/公斤=80340元;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8元/公斤=115040元;10月1日供货17600公斤×8.4元/公斤=147840元;10月2日供货36600公斤×7.4元/公斤=270840元;10月9日供货36400公斤×8.4元/公斤=305760元;10月26日供货11080公斤×8.4元/公斤=93072元;10月26日供货11320公斤×8.4元/公斤=95088元;(三)吴剑波再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由其自己记录的“梁德纪(2011年供货)”反映其2011年总计供货21次,总金额为2544376元,分别是:“8月31日地膜料7.92×8=63360;9月2日地膜料4.36×7.9=34444;9月3日大棚料11.3×8=90444(应为90400);9月4日大棚料9.18×7.8=71604;9月4日大棚料9.26×7.8=72228;9月12日大棚料11.98×7.8=93444,11.82×7.8=92196,12.04×7.8=93912;9月13日大棚料38.28×7.8=298584;9月19日西安的料36.26×8.4=304584;9月27日大棚料10.3×7.8=80340,10.28×7.8=80184,8.84×7.8=68952元;9月28日地膜料14.38×8=115040;9月10日大棚料6.68×7.8=52104;10月1日西安的料17.6×8.4=147840;10月2日大棚料36.6×7.4=270840;10月9日西安的料36.4×8.4=305760;10月26日西安的料11.28(应为11.08)×8.4=93072元;11.32×8.4=95088;9月份加工料2T×10200=20400元”;(四)梁德纪自己书写交给吴剑波的“单据”记载:“2011年9月13日、38280×7.8元=298584元,2011年9月10日、6680×7.8元=52104元,2011年9月12日、35840×7.8元=279552元”;本院再审认为,吴剑波为主张欠款向法庭提供了梁德纪于20l2年3月22日及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因梁德纪在5月22日的欠条中注明“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即“538088元”为不确定的数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欠条中载明的数据认定欠款数额正确。双方当事人关于2012年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无争议,仅对2011年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有争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剑波2011年供货的数量如何认定。梁德纪虽主张自己记录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9月2日的4360公斤、9月3日的11300公斤、9月12日的12040公斤、11820公斤、9月13日的38280公斤、10月26日的11320公斤的货物为他人供货,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梁德纪自己书写交给吴剑波的“单据”中载明的2011年9月12日35840×7.8元=630240元与梁德纪自己书写交给吴剑波的“进货明细表”中9月12日当天三次的供货数量、金额总和相一致,“单据”中的2011年9月13日的38280×7.8元=298584元与“进货明细表”中9月13日的供货数额、金额相一致。上述的“进货明细表”及“单据”均为梁德纪亲笔书写,内容相互印证,故梁徳纪本人亲笔书写并交给吴建波对账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吴剑波的供货数量。吴剑波自己记的帐即“梁德纪(2011年供货)与梁德纪交给吴剑波的2011年9月2日至10月26日的“进货明细表”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吴剑波自己记录的帐中多出“2011年8月31日地膜料7.92×8=63360和9月份加工料2T×10200=20400元”两批货,因“梁德纪(2011年供货)”系吴剑波自行登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这两笔应不予认定为吴剑波的已供货。吴建波在2011年给梁徳纪供货总额应为2460616元,原判仅依据金德汇公司提供的过磅单认定吴剑波2011年的供货数额,对梁德纪亲笔书写并交给吴剑波对账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未予全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德汇公司仍欠货款为2460616元(2011年)+163982元(2012年)-299448元(已退货款)-1770000元(已付货款)=55515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剑波要求被告梁德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剑波支付货款6194元”为“被告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剑波支付货款555150元”、第二项“被告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剑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9元”为“被告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剑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9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8月23日止,按月利率4.875‰,以555150元计算)”。以上款项合计563269元,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7.0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137.07元,由新疆金德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86.91元,由吴剑波负担245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