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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明义、栾宏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明义,栾宏亮,栾连昌,栾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栾明义,农民。被告:栾宏亮,农民。被告:栾连昌,农民。被告:栾黎明,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明义、栾连昌、栾宏亮、栾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栾明义、栾连昌、栾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栾明义、栾连昌、栾宏亮、栾黎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栾连昌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栾明义从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9.75‰。我行按约向被告栾明义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栾明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共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68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栾明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其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栾黎明、栾宏亮、栾连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栾明义辩称:借款的时候我妻子没有去签字,我也不知和谁一组,出没有使用这笔借款。被告栾连昌辩称:被告栾明义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借款的时候也不知和谁一组。被告栾宏亮辩称:同被告栾明义、栾明义的答辩意见。被告栾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栾明义、栾连昌、栾宏亮、栾黎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栾明义授信额度为2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栾明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栾明义发放了贷款。被告栾黎明、栾宏亮、栾连昌三人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栾明义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栾明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共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68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568元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明义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栾明义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黎明、栾宏亮、栾连昌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可依法追偿。被告栾明义、栾连昌辩称在借款时不知道四人联合保证借款,也未使用原告借款,且二被告之妻未签字,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栾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明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5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28568元,并按月利率14.625‰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栾黎明、栾宏亮、栾连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栾明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栾连昌、栾明义、栾黎明、栾宏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