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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莹,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性情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报警。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说话都不敢大声。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不尽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不思发家致富,每天游手好闲,原告靠娘家及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偷着变卖挥霍,结婚四年多时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一分钱反而还拿原告挣的钱。2015年8月1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声称不要原告和孩子,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现年两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证据三、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照顾,造成原告有患有宫颈癌的迹象。证据五、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哥哥马金龙、岳父马占忠及岳母沙荣花借款5300元的事实,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没有说要原告回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真实、合法,但尚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离婚的理由,原被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8月26日向马金龙、马占忠、沙荣花借款5300元系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且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性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加强包容及沟通,改善相处方式,经过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并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