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洲、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经过属实。被告未赌博,对家庭及女儿尽义务,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