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国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75号罪犯刘国富,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0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31.0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国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国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未履行,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未退出赃款,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