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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桂清与吴志辉、吴新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清,吴志辉,吴新平,王飞,孙帅,韩超,韩伟,郑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周桂清。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辉。被告吴新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孙帅。被告韩超。被告韩伟。被告郑彭。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清与被告吴志辉、吴新平、王飞、孙帅、韩超、韩伟、郑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吴志辉、吴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王飞、孙帅、韩超、韩伟、郑彭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清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冀D×××××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留春村西中山驾校标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志辉驾驶的三轮车相刮碰,后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胡伟琪驾驶的冀F×××××轿车相刮碰。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因被告拒不履责,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共计404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辉、吴新平一方辩称,吴志辉与吴新平是雇佣关系,吴志辉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新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主要是由王飞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故请求法院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按20%的比例计算。被告王飞、孙帅、韩超、韩伟、郑彭一方辩称,王飞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帅、韩超、韩伟、郑彭四人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予以审核,关于原告所诉的车损数额,请法院予以核算,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50分许,王飞驾驶冀D×××××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留春村西中山驾校标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吴志辉驾驶的三轮车相刮碰,后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胡伟琪驾驶的冀F×××××轿车相刮碰,致三车受损,吴志辉及三轮车乘车人边荣芹、冀F×××××轿车乘车人刘书芹受伤。2014年7月29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琪、边荣芹、刘书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王飞是孙帅、韩超、韩伟、郑彭四人的雇员,三轮车驾驶人吴志辉是吴新平的雇员,冀F×××××轿车的所有人是周桂清,车辆损失为357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270元,拖车费1980元,合计38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出具的《损失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定州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吴志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桂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桂清车辆受损,王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志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桂清车辆驾驶人胡伟琪无事故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帅、韩超、韩伟、郑彭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新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和吴志辉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孙帅、韩超、韩伟、郑彭应赔偿原告周桂清车辆损失费35745元×70%=2502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70元×70%=889元,拖车费1980元×70%=1386元,以上合计27297元;被告吴新平赔偿原告周桂清车辆损失费35745元×30%=1072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70元×30%=381元,拖车费1980元×30%=594元,以上合计1169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存车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韩超、韩伟、郑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清车辆损失费2502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89元、拖车费1386元,以上合计27297元。二、被告吴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清车辆损失费1072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81元、拖车费594元,以上合计11698元。三、被告王飞、吴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孙帅、韩超、韩伟、郑彭负担568元,被告吴新平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波审 判 员  康亚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