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诉周某谢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段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胡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周某,谢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段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胡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15号。负责人周群,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峰,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安,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2楼(F区与G区)。负责人贺峰,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辉,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负责人程春艳,系公司经理。原告益阳市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与被告周某、谢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平安财险)、段某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平安财险)、胡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跃文、被告周某、被告谢某峰、被告平安常德财险和被告平安益阳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昌洪武、被告胡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安、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湘H582**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KM+450M路段时,与前方向由汤韶峰驾驶的湘H916**客车追尾相撞,致客车失控分别与前面因事故停车等候的由被告段某安驾驶的湘H1RH**小车右侧车头相刮碰,与被告胡某辉驾驶的湘M516**货车右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被告周某和他公司所属由汤韶峰驾驶的客车湘H916**客车上乘客曾友美、胡雨香、刘小红、胡寒梅、莫牛奎、吴翠军、莫学群、莫志成受伤、公路设施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汤韶峰驾驶的湘H916**系他公司所有,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H916**车辆车损为119000元、停运损失为5524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808元。另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H582**货车属被告谢某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常德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段某安驾驶湘H1RH**小车在被告益阳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某辉驾驶的湘M516**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谢某峰共同赔偿他公司损失182048元,由被告常德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安、平安益阳财险、胡某辉、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他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他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常德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某峰辩称:他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常德平安财险投保了全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常德平安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某峰所有的湘H582**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湘运公司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一起按损失大小分享他公司的交强险。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直接责任者承担,原告的车损认定过高。被告段某安未进行答辩。被告益阳平安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段某安所有的湘H1RH**小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湘运公司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一起按损失大小分享他公司的交强险。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直接责任者承担,原告的车损认定过高。被告胡某辉辩称:他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书面辩称:他公司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湘M516**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负责赔偿,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湘H582**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KM+450M路段时,与前方由驾驶员汤韶峰驾驶的湘H916**客车追尾碰撞,致客车失控分别与前面因事故停车等候的由被告段某安驾驶的湘H1RH**小车右侧车头相刮碰,与被告胡某辉驾驶的湘M516**货车发生追尾,同时湘H582**货车失控再次与湘M51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被告周某与客车乘车人曾友美等9人受伤、公路设施即四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作出第4351054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存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某安、被告胡某辉在事故中无责任。汤韶峰所驾驶的湘H916**客车属原告湘运公司所有,湘H916**客车的车辆损失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9000元,停运损失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5240元。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19000元、停运损失55240元、施救费480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2048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湘H582**货车属被告谢某峰所有,被告周某系被告谢某峰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谢某峰所有的湘H582**货车在被告常德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被告段某安所驾驶的湘H1RH**小车在被告益阳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某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被告胡某辉驾驶的湘M5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益。因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系被告谢某峰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谢某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峰所有的湘H582**货车在被告常德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德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段某安在被告益阳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胡某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段某安、胡某辉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益阳平安财险和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均已另案处理),原告应与其他受害者共同分享被告常德平安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益阳平安财险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周某、被告谢某峰认为应由被告常德平安财险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平安财险对原告的损失系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一种侵权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常德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有被告谢某峰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湘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82048元,由被告常德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1608元,由被告谢某峰赔偿58240元,由被告益阳平安财险赔偿1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赔偿100元。被告段某安、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608元,共计123608元。二、由被告谢某峰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5824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1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100元。五、驳回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谢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608元,共计123608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23608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10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0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损失10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0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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