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71号申请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雪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军,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孙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145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祥公司申请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张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仅实际出勤18天,仲裁裁决的工资不符事实;二、张军多次公车私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三、根据劳动合同,张军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且张军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15天,超出国家春节法定放假时间,超出部分已包含调休各种例休假,公司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天祥公司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军答辩称:同意原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祥公司提交加盖了广东天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行车记录仪,拟证明张军公车私用。天祥公司还主张张军隐瞒交通事故的理赔资料,影响仲裁裁决。张军认为其是行政司机,接待老板、客户、老板朋友,随时可能出车,仅凭出车时间不能证明其公车私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天祥公司认为张军隐瞒交通事故理赔的相关证据,属于隐瞒重要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本案系张军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交通事故的理赔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天祥公司主张张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天祥公司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查范围。天祥公司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天祥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145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