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希选与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邵希选。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马振国。原告邵希选因与被告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希选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希选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希选诉称:邵希选从事钢材供应业务,从2006年开始邵希选为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由于双方业务频繁,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很少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是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结算,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邵希选出具欠条。2013年由于邵希选不再从事钢材生意,便要求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结清货款,但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000元,下余1903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且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350元;诉讼费由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邵希选的诉称意见,并经邵希选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希选诉请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03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邵希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2014年7月18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2012年3月26日、2013年9月24日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邵希选货款195350元属实,2015年2月18日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5000元,下余190350元至今未支付。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邵希选向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邵希选钢材款136700元未付,同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邵希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邵希选钢材款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正136700.00收欠条556700(6份)减1#17#网银支10万减3月26日支承兑32万元正下欠136700.00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2年3月26日”。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再次向邵希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邵希选钢材款壹拾万零陆佰伍拾元正108650收2012年入单3份108650.00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3年9月24日”。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偿付邵希选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18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偿付邵希选货款5000元,下余1903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7日邵希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350元;诉讼费由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邵希选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从邵希选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邵希选钢材款190350元未付,有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邵希选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由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邵希选要求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0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邵希选货款19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河南新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