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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孙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骑一辆三轮车,徐某与被告人孙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共同前往盗窃地点南京某公司化工一厂。后杨某、徐某翻围墙进入该区,将厂区内72张铝皮(重305.5公斤)、2张铁皮(重1公斤)偷出场外,盗窃得手后,徐某、杨某、孙某三人共同将赃物搬上三轮车推走。当日5时许,三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孙某被当场抓获,徐某、杨某逃离现场后分别于同年4月22日、9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铝皮及铁皮价值共计人民币24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徐某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系从犯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徐某、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