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89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政。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卓闻、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刘政(开庭结束后,梅某解除了与刘政的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原告被被告逼迫的无法生活与工作。被告脾气暴躁,无端对原告打扰,还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甚至被告家人把原告控制起来,原告报警后才逃脱。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梅某辩称:被告并未象原告所述的对原告进行打骂的情况,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原告的一些行为被告无法接受,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2015年6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处理,纠纷缓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警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