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某亭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52号罪犯叶某亭,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物折合人民币4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27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亭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某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某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