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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杰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杰,绰号“杰娃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曾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邓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清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