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艳婷,孟津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陆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艳婷、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后俩人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张某乙,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陆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生下女儿张某乙。婚后为维持生计,共同出资5万元筹建了孟津县朝阳亚杰水泥制品厂,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注册资金5万元。企业创立后,我们夫妻共同经营,在被告父亲躬身亲为推销下,水泥制品厂经营状况非常好,曾创下2012年、2013年,两年平均税利近一百万元。止2015年5月份,年均创税利保守计算为30万元,四年计120万元,因原告有过错,答辩人依法应分得60%计72万元,投资款5万元应分得2.5万元。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深厚,街坊四邻有目共睹,2011年底,原告与某女子发生暧昧关系后,对答辩人感情疏离,常为琐事寻衅闹事。答辩人为挽救家庭,忍气吞声,任劳任怨,努力经营家庭及板厂。被告认为,原告无道德底线,感情出轨,是造成感情破裂的责任者,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弱势群体,此次离婚案件中,答辩人应多分财产,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婚后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婚生女孩不管不问,从没有给予经济及精神抚养,也没有与孩子建立真正的父女感情。为此,答辩人抚养孩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生活费,依据原告收入最低线计算。被告与原告筹建水泥制品厂时,由答辩人兄长提供南骏牌4吨水泥运输车一辆,至今仍由原告使用,请求予以返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在被告处,跟随被告生活),之后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四条被子。关于被告提到的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5万元筹建的孟津县朝阳亚杰水泥制品厂,原告提供:张社光(系原告父亲)与朝阳镇南陈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张社光支付地租的收条两份,张社光与张战胜、张社光与张建军兑换土地的证据的证明两份,原告父亲张社光筹建水泥厂的流水账两张及购买原材料单据两张;2009年7月1日至8月12日、7月28日至9月21日收款收据两本。拟证明该厂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经存在,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供孟津县朝阳镇南陈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系王宝银,称孟津县朝阳亚杰水泥制品厂与孟津县朝阳镇南陈水泥制品厂是同一个厂,前后用的名称不一样,2015年5月11日变更的厂的名称。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孟津县亚杰水泥制品厂是2008年开始筹建的,登记结婚的时候该厂已经存在并正常生产。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到的南骏牌水泥制品运输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哥哥的名字,但一直在原告家使用,原告承认该车是被告家的,但是给被告父亲四万元购买该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但从2012年3月份已经开始分居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庭审中亦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暂定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0元。关于财产,已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四条被子)被告要求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这些财产都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孟津县朝阳镇亚杰水泥制品厂60%利润,根据本案庭审质证情况,不能认定该厂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分割该厂利润的要求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婚后财产南骏牌水泥制品运输车一辆,该车车主不是被告本人,对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陆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六百元(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四条被子归被告陆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