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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贵芝与胡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芝,胡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49号原告:刘贵芝,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红,农村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贵芝与被告胡晓红、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被告胡晓红,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芝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35分许,胡晓红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莒新线43KM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部位与对行的刘贵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刘贵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刘贵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34.60元,其中医疗费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712元。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贵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7000元。被告胡晓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胡晓红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35分许,胡晓红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莒新线43KM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部位与对行的刘贵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刘贵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红、刘贵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贵芝被送往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刘贵芝共支出医疗费10877元、复印费5元。胡晓红为刘贵芝垫付医疗费2850元。7月2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贵芝之损伤构成交通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刘贵芝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刘贵芝居住在莒南县洙边镇杨庄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红、刘贵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胡晓红赔偿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刘贵芝的医疗费确认为108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4.37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天54.37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计算,数额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贵芝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刘贵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刘贵芝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为1210元、复印费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贵芝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9222.60元,其中医疗费1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44950.60元;二、原告刘贵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复印费5元共计4272元,由被告胡晓红赔偿2136元;(被告胡晓红已经为原告刘贵芝垫付费用2850元。)三、驳回原告刘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胡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