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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天增社区**组。被告周某,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伊春区朝阳办伊河委。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女孩,长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暂时两个孩子不分开,由男方抚养,费用双方各一半。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现在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长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不在本地区居住,去向不明,同时证明吴某甲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长女吴某甲随女方生活,次女归男方,暂时孩子不分开,由男方抚养,费用男女各半。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与原告吴某某是父女关系,同时证明长女吴某甲于200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02200207021221。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且和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暂时两个孩子不分开,由男方抚养,费用双方各一半。离婚后两个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也证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在本地居住。庭后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自己一直随父亲吴某某共同生活,今后也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长女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协议离婚时约定“长女(吴某甲)归被告女方(被告周某)”。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离开本地,吴某甲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吴某甲也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其学习和生活,故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甲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