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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金龙川村精管有限公司与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龙川村精管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无锡金龙川村精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新科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乐,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光曙。原告无锡金龙川村精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0年起,其向华美公司供应铜管,期间双方订立多份合同。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6785559.88元,华美公司共付款6732066.92元,尚欠其货款53492.96元。之后经其多次催要,华美公司拒不付款。现其请求法院判令:华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金龙公司向华美公司供应铜管,期间双方订立多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华美公司应在月结30天内付款,月结天数从收到发票日起开始计算。双方采取滚动交易的方式,华美公司通过挂账付款方式向金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金龙公司向华美公司供货共计6785559.88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华美公司共计付款6732066.9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现华美公司尚结欠金龙公司货款53492.96元,经金龙公司多次催要,华美公司拒不付款,故金龙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华美公司结欠金龙公司货款53492.96元事实清楚,故金龙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3492.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无锡金龙川村精管有限公司货款53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保全费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2元,由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