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蔡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蔡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小毛,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青松,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蔡石生,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毛与被告蔡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丽、第一被告蔡石生、第二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小毛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50分,原告张小毛驾驶惠州K5192号电动车在演达大道与蔡石生所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一系粤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粤L×××××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6622.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详见赔偿清单),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蔡石生答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9806元,其他答辩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第二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L×××××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此确认。并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交警对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的鉴定结果与其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应当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知,被答辩人为重体力活工作者,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及其鉴定报告上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胸椎多个椎体本来已经呈现楔形改变,而判断压缩程度需参照上下相邻椎体的形状和厚度来确定,根据伤者的影像学材料,伤者第12椎体虽轻微压缩,以单个椎体来测量已未达到1/3,结合上下椎体对比更加明显未达到1/3,因此,鉴定所以被答辩人张小毛胸12椎压缩1/3为由,评定10级伤残不合理。且鉴定过程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在程序上显失公平。综上,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提供病历佐证,没有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予以认定;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脊柱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被答辩人的主张超过此标准。并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被答辩人4月份也有工资收入,可见被答辩人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所以其诉请128天的误工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并且根据其工作证明所有的证明材料表明协议开始时间都是2013年12月,有效期至2015年9月,但从其实际工作时间来看都是2014年8月以后,这明显不合理,也没有提供协议以佐证,对其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其工作证明被答辩人所从事的并非金属制品业,就算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是建筑安装业;4.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工作和收入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护理费按100天/天计算更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首先,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详见重新鉴定申请。其次,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也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根据中院交通事故会议纪要,农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的条件是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即工作和居住要素要同时满足才可以,但被答辩人首先居住地方在农村,不满足居住要素;再次,根据被答辩人的工作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其实是从2014年8月开始的,并且还不是连续状态。其工作证明所有的证明材料表明协议开始时间都是2013年12月,有效期至2015年9月,这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证明材料,不具真实性。法院应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结果,所以不赔偿精神抚慰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伤残,不赔偿抚养费,并且被抚养人也是农村户口,并且居住在农村,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未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认可其鉴定结果,并且是自行委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惠州K5192号电动车在演达大道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第0054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和腰部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进行功能性锻炼,避免劳累,2个月内避免负重;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11471.12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34.5元,共计12805.62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9806.12元,原告自行支付299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依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20日,第二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显失公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小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9月1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构成X(10)级伤残。另查一,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租住在惠城区××镇陶前村,从事厨房设备个体安装工作,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另查二,原告女儿张琼,2005年11月6日出生,现于惠城区三栋镇中心小学就读。另查三,粤L×××××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蔡石生,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驾驶。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资料、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在惠州地区发生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小孩就读于城镇小学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从事的厨房设备安装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反映其实际收入水平,被告又对其行业标准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收入参照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了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806.12外,本次交通事故仍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500元(酌情)、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误工费21100.44元(59345元/年÷12个月÷30天×1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24105.6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车辆维修费215元,合计117854.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5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合计109340.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毛经济损失共计117854.5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元,第一被告蔡石生负担6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