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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和平街。2010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赵某居住的辽宁省绥中县蓝盾小区的卧室床头放置的背包和床头柜内,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摇头丸2粒和毒品冰毒疑似物共计20余克。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中19.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检报告单、(2015)绥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副本、(2011)兴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副本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