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立裁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立裁字第00004号起诉人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世家*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瑾娟,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9月,起诉人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电梯公司)与湖北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同辉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世纪中天公司位于钟祥领袖东城的8台电梯,安装费280000元,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1日世纪中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40000元,电梯配件更换费1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4月3日,同辉电梯公司将验收合格的8台电梯及全部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世纪中天公司,世纪中天公司认可并签字接受。随后同辉电梯公司多次要求世纪中天公司付清安装费余款140000元及电梯配件更换费4200元,但该公司每次均借故拖延。后经协商,由余科出具欠条,湖北世纪幽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清,但至今同辉电梯公司仍未收到该笔余款,为此,同辉电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世纪中天公司、余科、湖北世纪幽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14756.4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嘉鱼县人民法院与涉诉法律关系无任何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嘉鱼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先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