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邢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薛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邢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钦。委托代理人张亚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平诉被告薛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王文娟、被告薛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平诉称,2012年12月8日20时10分,被告薛钦驾驶车牌号为苏EA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塘子泾XXX号由东向西通行,因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接受治疗,后多次前往市六医院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0,6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0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住院用品费20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薛钦赔偿,并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折抵。保留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权利。被告薛钦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中大部分其已经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理赔款126,707.78元(含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的116,707.78元)。剩余26,682.63元垫付医疗费尚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告诉请中的住院用品费208元其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外购药费用118元其愿意赔偿,鉴定费2,00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只同意赔偿6,000元,非医保医疗费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金额为60,687.25元,但其中包含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不予理赔,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同意被告薛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82.6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亦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庭前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由于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系以0.25的系数计算,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考虑此系数进行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其收入水平为每月二、三千元,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情况,因此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未经定损,无法证明有此项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不予理赔;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0时10分,被告薛钦驾驶车牌号为苏EAXX**的小轿车在本市塘子泾XXX号内行驶时,由于其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薛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市六医院急诊就诊,次日,该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常规检查,行双膝清创缝合术+右胫骨平台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术后收入EICU病房。同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市八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双下肢软组织脱套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同年12月29日因创面脓性分泌物多,行右膝及小腿清创术,后创面肉芽生长丰富,于12元28日行右小腿植皮术,后因创面脓性分泌物增多,植皮区域糜烂,又于2013年1月9日行右膝及小腿清创术,使用敏感抗生素治疗。2013年1月15日,再次行右膝及小腿清创术,并于同年1月21日��右小腿植皮术。2013年5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双下肢软组织脱套伤,创面软组织感染,右下肢取皮植皮术后,右足下垂,跟腱挛缩,右膝关节内韧带损伤。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至市八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外伤术后,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双下肢软组织脱套伤术后,右下肢取植皮术后,创面软组织感染后,发热待查(伤口红肿、渗出不愈),右足下垂,跟腱挛缩,右膝关节内韧带损伤。入院后给予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于2013年8月7日行右髂骨取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局部植骨术。同年9月10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至市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右踝内翻畸形,同年10月15日,麻醉下行右踝内翻畸形跟腱松解,胫前肌腱��移外固定支架术。同年10月18日,转入市八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伤后,右足踝部矫形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治疗,并于同年11月1日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及市八医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的60,687.25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其中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134元及外购药费用118元),其余部分为被告薛钦垫付。除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医疗费外,尚有26,682.63元垫付医疗费(其中含人血白蛋白费用378元)尚未申请理赔,被告薛钦要求其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为购买轮椅及助行器(拐杖),原告自行支付了1,710元。原告住院期间(248天)自行支付护工护理费12,410元。2015年4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并于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平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870日,营养期360日,护理期3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曾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0,3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约定未作特别标注。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薛钦曾就其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已在保险限额内向薛钦支付了理赔款126,707.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了116,707.78元)。除上述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医疗费外,薛钦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82.63元,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又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上海X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邢平在我司徐汇区XX公司龙山分公司,其于2004年4月至今在我司设摊经营,月平均净收入七千元,其自2012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正常工作,至今未进行摊位经营工作。”原告为天钥二村XXX号(龙山市场内XXX号摊位)的经营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持有相关营业执照。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显示,其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自2011年至2014年分别为2,338元、2,599元、2,815元及3,022元。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XXX居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刑平,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址江苏省通州市XXX镇XXX村XXX组XXX号。其自2004年4月至今居住于徐汇区冠生园路XXX弄XXX号XXX���。该地区是城镇地区。”冠生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丈夫赵某某,该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赵某某,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人血白蛋白处方笺、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收据及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上海X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表、轮椅发票、拐杖发票、住院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薛钦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本案中需处理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7,369.88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0,687.25元及被告薛钦为原告垫付且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26,682.63元)。上述医疗费中包含118元的外购药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被告薛钦则表示愿意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上述医疗费中另包含的3,512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由于有相关医院处方笺证实系为治疗原告本次伤情所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非医保医疗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薛钦提出异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该条款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118元外购药费用后的87,251.8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4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4,9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360天,共计支持14,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护理费12,41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平均日护理费为50余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共计支持18,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单位证明,以证明其摊位月均收入为7,000元,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与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显示的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差额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考虑到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系以缴纳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而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两年有余,时间跨度较大,因此,本院酌情以原告2014年度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3,022元)为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共计支持误工费87,638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一致确认的250,344元,与相关赔偿标准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并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果,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7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此部分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3.住院用品费,被告薛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数额确定为208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89,429.88元,除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及住院用品费208元及外购药费用118元之外,其余481,103.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被告薛钦垫付的部分原告医疗费进行过理赔,已理赔金额应先行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16,707.78元。因此,上述481,103.88元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剩余370,80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及外购药费用合计8,326元由被告薛钦赔偿,与薛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82.63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薛钦18,35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平损失481,103.88元;二、原告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钦18,35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计5,097元(原告邢平已预缴),由原告邢平负担776元,被告薛钦负担4,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