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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伟、王东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伟,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振,信用社职工。被告周伟,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东美,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志平,男,1968年7月24日生,回族,居民。被告王彦兴,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启秋,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周伟、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周伟向原告下属单位庞庄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伟偿还借款19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周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伟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周伟发放完毕。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周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息11.5‰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7.25‰计算。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息11.5‰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25‰计算)。二、被告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伟、王东美、张志平、王彦兴、周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