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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仙与被告赵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仙,赵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爱仙,女,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淑芬,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燕明,女,196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刚,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原告李爱仙与被告赵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赵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瑞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仙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许,石晓栋驾驶被告赵燕明、被告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SXX**号、晋K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夏线城南十字路口西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晓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SXX**号、晋K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961.41元。被告赵燕明辨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理赔款可足额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968.25元,并给付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又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把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直接理赔予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挂车的所有人为赵燕明,赵燕明以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名义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主车投保有50万元三者险,挂车5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牵引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燕明,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本案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许,石晓栋驾驶被告赵燕明所有的晋KSXX**号、晋K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夏线城南十字路口西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爱仙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晓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燕明为晋K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以被告祁县金海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K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仙被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6236.6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造成畸形愈合,胸部损伤致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八至十周。为确定伤残程度,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李爱仙的损失有:1、医药费:46236.61元(未包含被告赵燕明垫付的医疗费14968.25元)营养费(酌情):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4、护理费:2088元(30467元/年÷365元×25天)5、误工费(酌情):2000元(原告虽年过6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酌情考虑)6、交通费(酌情):500元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补助金:13213.50元(8809元/年×15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自行车损失费(酌情):300元共计:73888.11元又查明,被告赵燕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4968.25元,其中在祁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85元,在山西大医院垫付医药费10267.4元,并通过祁县交警队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另外在祁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伙食费300元,上述垫付款项共计27268.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爱仙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自行车的票据、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赵燕明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原告收取现金的收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燕明系晋KSXX**号、晋K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燕明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赵燕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应从事故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赵燕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李耀文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祁县医院救治,又转院至山西大医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问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年过6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外购药费用,因没有医生的处方和诊断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34601.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54254.86元。此款扣除被告赵燕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268.25元,原告应得赔偿款26986.61元;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长杰审判员  闫海柱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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