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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冈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双方有过冈吵,但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感到十分的突然,很不理解,因为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的冈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5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本院劝说撤诉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