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宋传飞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87号罪犯宋传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贾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传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8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传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宋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宋传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农业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传飞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短期内多次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宋传飞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传飞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