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焱与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肖昌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焱,武汉隆之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伟宏(特别授权代理),武汉隆之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昌盛,董事长。被告肖昌盛。被告陈霆刚,自报无职业。原告王焱与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焱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丽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焱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宏,被告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盛,被告肖昌盛、陈霆刚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焱诉称:2014年7月29日,华腾公司因投资开发咸宁市咸银大厦项目遇到建设资金困难,向我借款850,000元(人民币,下同),我与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21,250元(即月息2.5%)。肖昌盛、陈霆刚对本次借款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我与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华腾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向我还清本息的,华腾公司还应按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本息合计金额即871,250元的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以资金正在筹措为由,请予宽限还款期。因为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我对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深信不疑,答应给予顺延还款期,华腾公司也在2014年10月10日向我支付了借款金额两个月的利息42,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一定还本付息。我在2014年底多次向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催讨,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均找各种理由搪塞,我直至起诉前追收款项未果。我与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的行为已违反我们协议的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判令:1、华腾公司立即向我偿还所欠借款850,000元;2、华腾公司立即向我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65,166元(按月息2.5%计算),其后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至华腾公司还本付息之日止;3、华腾公司立即向我支付871,250元,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24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合计73,164元,其后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至华腾公司还本付息之日止;4、肖昌盛、陈霆刚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腾公司辩称:我方向王焱借款850,000元属实,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且王焱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被告肖昌盛辩称:华腾公司向王焱借款850,000元属实,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且王焱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霆刚辩称:我方向王焱借款850,000元属实,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且王焱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出借方王焱(甲方)、借款方华腾公司(乙方)与保证人肖昌盛(丙方)、陈霆刚(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资金,仅甲方支付咸银大厦项目施工工程款;甲方一次性出借给乙方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壹个月),借款利息为21,250元(即月息2.5%),本协议确定的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为乙方还款日,乙方在还款日一次性向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方自本协议签字当日即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为62×××68(湖北建设银行)打入850,000元整,本协议生效,同时甲方的义务完成;丙方、丁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方在甲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所应承担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丙方、丁方对乙方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的、无限的保证责任;丙方、丁方承诺在乙方向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前,除为了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之外,丙方、丁方不得私自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卖、转让、赠与)其名下所有的或和他人共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房产、汽车、股票等);乙方在2014年8月28日前若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向甲方还清本息的,乙方构成违约,乙方除需向甲方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之外,还应按本息合计金额即(871,25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算至乙方履行法院判决执行完结之日止);自乙方产生违约之日起,丙方、丁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且无限的保证责任,即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任意一方或共同主张权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自身的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由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承担。同日,华腾公司向王焱发出《汇款通知书》,要求王焱将出借给华腾公司的850,000元汇入以下指定账号:户名肖昌盛,开户行湖北建设银行,账号62×××68。王焱向肖昌盛的账户(账号为:62×××68)转账850,000元。肖昌盛在《汇款通知书》上记载收到王焱850,000元。借款到期后,华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2,500元。因华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肖昌盛、陈霆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汇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与王焱签订的《借款协议》,王焱与华腾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肖昌盛、陈霆刚与王焱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王焱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华腾公司未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因此,王焱要求华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腾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两个月的利息42,500元,王焱要求华腾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华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焱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王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焱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华腾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华腾公司华腾公司未按期还清本息的,除需向王焱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之外,还应按本息合计金额即871,25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王焱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按871,25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与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王焱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华腾公司、肖昌盛、陈霆刚抗辩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此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8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王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肖昌盛、陈霆刚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焱要求肖昌盛、陈霆刚对华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焱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焱支付借款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焱支付违约金(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肖昌盛、陈霆刚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共计18,923元,由被告湖北天下华腾置业有限公司、肖昌盛、陈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审 判 员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