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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执恢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95号(2009)长执恢字第395号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7日以长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长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十、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2月12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10日经查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9月2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帐户的查询,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帐户中存款7700元扣划至我院。2015年7月29日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四查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