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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阴永敏诉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阴永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永敏,容城县人民政府,阴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171号原告阴永敏,女,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南里***号,身份证号1306291954********。委托代理人刘俊才,男,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3663-3。法定代表人王占永,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柱,男,容城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斌,男,容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阴永生,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容城镇东牛村,身份证号1306291951********。委托代理人张贵侠,男,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阴永敏要求撤销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阴永生颁发的容发集建(土)字第01-08-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亲生兄妹,父亲阴廷奎2013年去世,遗留房产8间,并留亲笔遗书遗产由原告和阴永良、阴永德三人继承,后来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才得知阴永生在我父亲和其他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并由被告发放容发集建(土)字第01-08-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2015年4月20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撤销阴永生、阴永良土地使用证和申请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容发集建(土)字第01-08-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编号0106号县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本案涉案土地已于1987年登记在第三人阴永生名下。1996年5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容发集建(土)字第01-08-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阴永敏虽有其父阴廷奎2002年10月16日的遗书,但无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系其父遗产,因此,原告阴永敏与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容发集建(土)字第01-08-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阴永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永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