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学文与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崔学文,男,汉族,铁路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军,男,汉族,铁路派出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汉族,农民。原告崔学文与被告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崔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崔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耿军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文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耿军以担保人的身份提出由原告向原告不认识的债务人姜伟提供借款50000元,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无法与借款人姜伟取得联系,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从2014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军辩称:此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担保合同,但附加条件没有成就,应该属于担保无效,是无效的担保合同。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第三行,明确给另外一个担保人谭某某留下了签字的空位,且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也多次找证人谭某某签此担保合同,遭到了谭某某的拒绝,担保条件未能成就。利息约定是3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这笔钱是否交给了姜伟以及是否是姜伟本人签字不得而知,被告亦不在场并不知情,应传唤姜伟到庭证实。还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到现在为止已经七个多月,此期间姜伟已经偿还过原告欠款,且原告也给姜伟打了收据,应由姜伟出庭证实这一点。在姜伟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主债权数额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19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崔学文今借给姜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即每月1500元,期限1个月,特找来耿军担保。立此字据。借款人:姜伟担保人:耿军。”意在证明借条上有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签字,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可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借条的第三行明显为另一担保人留下了签字的空格,说明担保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出担保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且借条上有借款人姜伟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一组),被告耿军与原告崔学文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耿军的电话通话详单一份。意在证明该担保借款合同须另一担保人签字才生效,此附加条件未成就,该合同不成立。原告崔学文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这个录音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了,因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太多了,而且录音中被告也承认字是他签的。此录音属视听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录音不完整,不排除剪辑、删除的可能,被告应提供鉴定结论来证明录音的完整性,录音中也只是双方互相指责应不应该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并未证明担保附条件,附加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中的电话通话详单,只能证实其曾与原告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实:姜伟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借款的条件是必须有担保,原告让证人找两个铁路的,并且有偿还能力的作为担保人。证人将情况向借款人姜伟说明,之后,借款人找到被告耿军,耿军做的担保,原告和借款人都曾找过证人对借款担保,但证人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经被告询问,证人证实其曾听借款人姜伟说偿还过原告几次利息。意在证明原告找证人签字担保,但遭到了拒绝,可以证实担保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成就,也可以证明姜伟曾偿还过原告钱,姜伟未到庭,不能查清事实,应由主债权人到庭确认欠款数额才能确认债权的成立。原告崔学文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与证明材料不相符,证人找崔学文给姜伟借钱,他不能担保之事说的比较客观。利息问题是他听姜伟说的,并不是他本人在场听到或看到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借款人曾找过证人要其为借款担保,被证人拒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担保附条件及条件未成就,同时,证人证实其听借款人姜伟说偿还过原告几次利息,但还款时其并未在场,对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又无还款收据,故对于证人证实的借款人姜伟偿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姜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崔学文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姜伟,被告耿军在姜伟向原告崔学文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姜伟一直未予归还,后无法联系,被告耿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学文依据借款人姜伟出具的被告耿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借条要求被告耿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军辩称其担保是有条件的,但条件未成就,担保不生效,对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借款人姜伟未到庭,不能确定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为,结合被告耿军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人姜伟与原告崔学文找其签字的情况,且借条上有借款人姜伟的签名及捺印,对于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为姜伟所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耿军辩称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是将利息扣除后剩余部分交付的借款人,但原告崔学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中明确写明“崔学文借给姜伟人民币50000元”,故对于姜伟向原告崔学文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其听借款人姜伟说曾偿还过原告几个月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姜伟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3分,即每月1500元,其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上述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年利率÷12个月×4),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利息为7000元(50000×6%年利率÷12个月×4×7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耿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其不仅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耿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按6%年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0元,由被告耿军负担1233.75元,原告崔学文负担78.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人民陪审员 王云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