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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正秀与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彭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蔡正秀,彭鹪,廖鲁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秀。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鹪。委托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鲁华。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上诉人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正秀、原审被告彭鹪、原审第三人廖鲁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8号民事判决,金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蔡正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廖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德祥与廖鲁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廖鲁华通过其妻子李德祥向金申公司支付50万元。当天,金申公司向第三人廖鲁华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收到廖鲁华借款50万元整(大写五十万元整)。借款单位将承包的“润科·锦润城”项目部分(至少2栋单体楼)承包给廖鲁华做人工大清包,具体单价内容条件按图纸待定并确保双方的利益。特此说明:在同等条件下出款人优先。”金申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彭鹪签字。2014年10月16日,廖鲁华作为转让方(甲方),蔡正秀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对债务人金申公司、彭鹪2012年12月5日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所享有的债权。当天,廖鲁华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债务人金申公司、彭鹪:本人廖鲁华,根据贵方(即债务人金申公司、彭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人出具的《借款》,本人已于2014年10月16日将前述《借款》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蔡正秀(身份证号码××。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书面通知贵方如下:自本通知到达或视为到达之日起,蔡正秀取代本人廖鲁华成为贵方金申公司、彭鹪新的债权人,望贵方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蔡正秀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债务。蔡正秀联系电话133××××1626。通知人廖鲁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2014年10月23日,廖鲁华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分别邮寄给金申公司、彭鹪。蔡正秀一审诉称:2012年12月5日,金申公司和彭鹪向廖鲁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6日,廖鲁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蔡正秀,并于当时向金申公司和彭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经蔡正秀多次催收,金申公司和彭鹪拒不支付。要求判决:1、彭鹪、金申公司立即归还蔡正秀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申公司和彭鹪负担。金申公司一审辩称:不承认蔡正秀的诉求,蔡正秀称的5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介绍工程的居间费用。彭鹪一审辩称:同金申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彭鹪系金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廖鲁华一审述称:廖鲁华与彭鹪、金申公司系借款关系,是2012年12月5日出借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廖鲁华将借款存入金申公司帐户,金申公司出具《借款》,廖鲁华与金申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正秀主张“彭鹪在《借款》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申公司出具的《借款》并非格式借款合同,《借款》中明确借款方系借款单位,即金申公司;其次,彭鹪系金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代表金申公司签字,故彭鹪作为共同借款人尚需另外的证据加以佐证,但庭审中,蔡正秀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彭鹪系共同借款人,且彭鹪对于其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蔡正秀主张彭鹪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审中,金申公司、彭鹪抗辩称,涉案5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居间介绍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廖鲁华与金申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金申公司向廖鲁华借款,并出具《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廖鲁华对金申公司享有请求返还借款50万元的权利。2014年10月16日,廖鲁华与蔡正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0月23日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蔡正秀取得50万元借款的债权,有权要求金申公司返还借款,故蔡正秀要求金申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2014年10月23日,廖鲁华向金申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望贵方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蔡正秀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债务”,该项内容属于催告金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催收通知,依法产生催告还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截至蔡正秀起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2日)金申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蔡正秀要求金申公司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12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正秀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蔡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正秀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借贷,是居间合同纠纷。廖鲁华与蔡正秀约定将蔡正秀承包的“润科、锦润城”项目转包给廖鲁华,居间费为5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蔡正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彭鹪答辩,彭鹪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名为借款,实为介绍工程的居间费用。廖鲁华答辩,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廖鲁华和蔡正秀主张廖鲁华与金申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举示了金申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依据借款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确认廖鲁华与金申公司之间属借款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申公司、彭鹪称,涉案5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居间介绍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鲁华与金申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且金申公司上诉称蔡正秀与廖鲁华约定的居间费,也无证据证明,也与廖鲁华与金申公司借款关系无关,故金申公司、彭鹪称本案系居间合同所收的居间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