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艳其与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其,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艳其(曾用名吴炎其),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梁健英,代理村长。被告:黄素忠,男。被告:李宗林,男。原告吴艳其与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其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其诉称,吴艳其是长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4月,长安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就该社将经济田发包给吴艳其承包经营的有关事宜进行决议,经讨论、表决,该社通过决议。2005年4月27日,经公开协商,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订立《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长安合作社将该社黄泥格、河岭、龙骨圹、过海、车路北、八斗角、厂门口、海底龙、石望碑(土名)共130亩耕地发包给吴艳其耕种,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15年;承包款按每亩150元/年计算,每年19500元,15年总承包款为292500元;合同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最后注明:如以后长安村经丈量经济田面积比合同面积多的,可按此合同条款加入其总面积计算。吴艳其、长安合作社当时的村长吴惠邻以及五名村委代表均在《承包经济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长安合作社的印章。沙湖镇水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楼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加具签证意见,同意长安合作社将涉案耕地发包给吴艳其。合同订立后,长安合作社将承包地交付给吴艳其承包经营。2005年5月7日,吴艳其向长安合作社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同年11月19日,吴艳其向长安合作社支付了首年承包款19500元。2006年8月10日,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就承包地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确定承包地的面积为153亩。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为此于同日订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地面积调整为153亩,按每亩150元/年的标准支付承包款,每年总承包款为22950元。长安合作社代表吴松茂、吴卓锋、吴永康、吴均荣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水楼村委会亦在补充协议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2007年2月23日,吴艳其按面积153亩,每亩150元/年的标准向长安合作社支付了2006年的承包款22950元,同时按增加的23亩承包地面积补交了2005年的承包款3450元。此后,吴艳其一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长安合作社支付承包款。长安合作社及村民、水楼村委会均无异议。2015年1月29日,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再次对承包地进行实地丈量,最终确认承包地面积为172亩。此后,吴艳其多次向长安合作社提出按照172亩的面积补交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款差额,但长安合作社部分村民提出应按每亩350元/年的标准补交的无理要求,致使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月19日,部分长安合作社村民以长安合作社的名义,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更未报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非本集体成员的黄素忠、李宗林签订《承包经济田合同》,将承包地重复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2015年2月起,被告黄素忠、李宗林强行占用约100亩的承包地进行备耕。吴艳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2005年4月27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有效;2、确认长安合作社与黄素忠、李宗林于2015年1月19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3、黄素忠、李宗林将位于长安合作社黄泥格、河岭、龙骨圹、过海、车路北、八斗角、厂门口、海底龙、石望碑(土名)约100亩耕地返还给吴艳其;4、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承担。原告吴艳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艳其身份证,2、吴艳其户口簿,证明吴艳其是长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黄素忠人口信息情况,证明黄素忠的主体资格;4、长安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安合作社的主体资格;5、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证明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签订合同,取得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6、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2006年对承包耕地的面积进行调整,双方确认继续按每年150元/亩的标准支付承包款;7、收款收据共13张,证明吴艳其一直按照每年150元/亩支付承包款;8、2015年1月29日实际承包面积确认书,证明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2015年对承包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确认承包面积为172亩;9、2015年1月19日《承包经济田合同》,证明长安合作社将涉案耕地重复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被告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没有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吴艳其是长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2月1日,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订立《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长安合作社将该社黄泥格、河岭、龙骨圹、过海、车路北、八斗角、厂门口、海底龙、石望碑(土名)共130亩耕地发包给吴艳其耕种。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15年。承包款按每亩150元/年计算,每年19500元,15年总承包款为292500元。合同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最后注明:如以后长安村经丈量经济田面积比合同面积多的,可按此合同条款加入其总面积计算。吴艳其、长安合作社当时的村长吴惠邻以及五名村委代表均在《承包经济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长安合作社的公章确认。2005年4月27日,沙湖镇水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楼村委会)在该合同末尾加具“同意转让承包”的签证意见并加盖公章。合同订立后,长安合作社将承包地交付给吴艳其承包经营。2005年5月7日,吴艳其向长安合作社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同年11月19日,吴艳其向长安合作社支付了首年承包款19500元。2006年8月10日,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就承包地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确定承包地的面积为153亩。为此,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当日订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地面积调整为153亩,按每亩150元/年的标准支付承包款,每年总承包款为22950元。长安合作社加盖公章及村民代表吴松茂、吴卓锋、吴永康、吴均荣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水楼村委会亦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2007年2月23日,吴艳其按面积153亩,每亩150元/年的标准向长安合作社支付了2006年的承包款22950元,同时按增加的23亩承包地面积补交了2005年的承包款3450元。此后,吴艳其每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长安合作社缴交承包款,长安合作社收取承包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吴艳其。期间,长安合作社及村民、水楼村委会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1月29日,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再次对承包地进行实地丈量,最终确认承包地面积为172亩。2015年1月19日,长安合作社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与非长安合作社集体成员的黄素忠、李宗林签订《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长安合作社将该社黄泥格、河岭、龙骨圹、过海、车路北、八斗角、厂门口、海底龙、石望碑(土名)共180亩耕地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耕种。承包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承包款按每亩500元/年计算,全年缴交共90000元,6年总承包款为5400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长安合作社将承包地重复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耕种。吴艳其认为长安合作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吴艳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2005年4月27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确认长安合作社与黄素忠、李宗林于2015年1月19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长安合作社与吴艳其及长安合作社与黄素忠、李宗林签订的两份《承包经济田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份承包经济田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2月1日,作为长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订立《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名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款的支付方式、经营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于2005年4月27日经水楼村委会加盖公章签证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安合作社将涉案承包地交由原告吴艳其耕种,原告吴艳其按每年150元/亩的约定向被告长安合作社缴交承包费。期间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对承包地的面积重新确认,原告吴艳其对重新确认的承包地面积补缴承包费,也是按每年150元/亩单价计算,被告长安合作社在每年收取承包款后亦向原告吴艳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被告吴艳其与长安村的承包合同履行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期间长安村村民没有就承包费或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异议。在原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吴艳其仍在承包地上耕种,而长安合作社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吴艳其解除承包合同,长安合作社与吴艳其的承包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月19日,长安合作社在涉案承包地承包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与非长安合作社集体成员的黄素忠、李宗林签订《承包经济田合同》将上述发包给吴艳其耕种的承包地重复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15年。现双方的承包合同仅履行了将近十年,承包期尚未届满。土地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吴艳其是长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的承包关系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吴艳其与长安合作社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长安合作社在原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将发包给吴艳其耕种的土地重复发包给黄素忠、李宗林耕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长安合作社与黄素忠、李宗林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被告长安合作社、黄素忠、李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艳其与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2月1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确认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黄素忠、被告李宗林于2015年1月19日订立的《承包经济田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恩平市沙湖镇水楼村长安经济合作社、被告黄素忠、被告李宗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辉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