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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建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建斌、保险公司之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21时5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黄桥镇20334省道与致富路路口遇案外人孙某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上载张某乙、张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孙某丙、张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丙、张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仅给付部分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665.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经法院判决,我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7278.04元,并且超出给付了5701.96元,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肇事驾驶员逃逸,故应当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14年,经法院判决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三个伤者受伤,法院在处理时应当合理分配赔偿。对鉴定结果及期限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5元/��;残疾赔偿金我司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鉴于被告李某存在逃逸行为,我司保留对被告李某的追偿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57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黄桥镇20334省道与致富路路口遇案外人孙某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载张某乙、张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孙某丙、张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李某驾驶苏M×××××轿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丙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278.04元,被告李某超额赔偿了原告5701.96元。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两人护理25日,单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10元。审理中,孙某丙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不起诉要求赔偿,亦不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本院对案外人孙某丙所做谈话笔录、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查明: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8天为504元;2、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8800元(80×25×2+80×60);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为70周岁,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构成几个不同伤残等级,则以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则增加该等级赔偿年限的10%,最后进行累加,但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561.2元(34346元/年×10年×20%*1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综合侵权的手段、后果、过错等情节,数额以9000元为宜;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9566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故在本案中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因被告李某驾驶苏M×××××轿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张某乙二人受伤,且二人均已致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55000元(预留55000元的份额给张某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665.2元,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李某承担,扣减李某已支付的5701.96元,被告李某尚应赔偿原告34963.24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因李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李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4963.2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90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肖巧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