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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向荣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杨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珂均、贺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荣,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碧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向荣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优先管辖权。首先,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为海口市龙华区,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将本案移交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海航发展大厦,属于海口市龙华区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是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的地基层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海口市国兴大道7号海航大厦,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故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属于海口市龙华辖区范围的主张,因民事诉讼中是以发生纠纷时的住址为住所地,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没有关系。且发生本案纠纷时其住所地属海口市美兰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海口市国兴大道7号海航大厦,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的主张,是对上述法条的错误理解,该法条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海口市龙华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属于海口市龙华辖区范围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口市美兰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曼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