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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永则与陈格静、陈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则,陈格静,陈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永则。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格静。被告:陈新萍。原告李永则为与被告陈格静、陈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则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格静、陈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二点五��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格静、陈新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4年8月9日由被告陈格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格静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四、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5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格静、陈新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格静与被告陈新萍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被告陈格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则与被告陈格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格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新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陈格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格静、陈新萍归还原告李永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格静、陈新萍支付原告李永则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格静、陈新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格静、陈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