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华芬、陈某某与陈怀德、张文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芬,陈某某,陈怀德,张文娟,陈晨,谢风雷,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钟华芬,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某某,女,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钟华芬。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德,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文娟,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陈晨,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戴作为,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芬、陈某某与被告陈怀德、张文娟、陈晨,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芬及原告钟华芬、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斌,被告陈怀德、张文娟、陈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芬、陈某某诉称,陈晨为陈怀德与张文娟之子,三被告均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户籍在册人口,其中陈晨户籍于1981年以投靠亲属迁入,具备房屋同住人资格。2008年3月,钟华芬与陈晨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女陈某某,婚后两原告曾于系争房屋内居住一个月,后因环境较差迁出。2013年系争房屋动迁,陈怀德作为承租人代表全家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取得本市竹柳路安置房两套及各项补偿款177450.53元,安置房产权已登记至张文娟名下。2014年,陈晨与钟华芬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某随钟华芬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案外人因素而未对上述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陈晨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两原告作为其妻女,均为房屋拆迁时的受安置人,拆迁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但两原告却被要求提供结婚证明、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明本次拆迁与原告利益相关,陈某某作为独生子女还可享受政策优惠,否则三被告购得的两套安置房面积不可能超过150平方米。而现钟华芬名下唯一房产即本市潍坊路房屋系其与亲属共同共有,不可能归属于钟华芬。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对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原告享有上海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另三分之一产权归陈晨所有;二、张文娟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因两原告取得的房产利益少于三被告,故三被告应再酌情补偿两原告10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依法分担。被告陈怀德、张文娟、陈晨辩称,一、钟华芬与陈晨于2008年3月结婚时居于钟家,陈某某出生后,夫妻两人即开始在2008年4月购买的本市丰庄西路房屋内居住直至2011年发生矛盾后分居,而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十分困难,三被告自1994年始即迁出另住并将房屋出租,两原告更从未在此房屋内居住,亦非户籍在册人口,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述事实可通过当事人离婚诉讼中的相关证据以及邻居的证词予以证实;二、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怀德之父,2007年变更为陈怀德并由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次拆迁补偿系按面积而非人口数,拆迁协议并未将两原告列为安置对象。整个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始终强调的是政策公开、按补偿款数额购房,并未提及诸如独生子女可享受优惠等政策。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本户可购置的安置房不可能多于两套,原定房屋的户型为两室一厅及一室一厅各一套,后经被告长期与第三人交涉,最终取得两套两室一厅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以所获的拆迁补偿款所购,与两原告并无关联。为尽量争取利益,陈晨确实向第三人提供了两原告的户籍与出生证明等资料,但实际并未发生作用,钟华芬亦未参与安置方案的拟定及拆迁协议的签署;三、对第三人陈述的拆迁补偿利益总额不持异议,现两套安置房已登记至张文娟名下,陈晨与陈怀德名下并无房屋且陈怀德现因重病需治疗,而钟华芬名下的本市潍坊路房屋属价值较高的学区房。此外,钟华芬的家庭经济条件较为优越,陈晨在与钟华芬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钟华芬取得了更多的利益。综合上述理由,本次拆迁所取得的补偿利益应归陈怀德、张文娟两人所有,包括陈晨及两原告对此利益均不享有份额,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怀德,拆迁安置的标准系按面积而非人口数。共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53元、各类奖励费用230920元、各类补贴费用31000元。该户通过拆迁购置安置房两套,将房屋总价值与补偿、奖励、补贴总额进行折抵后,应向该户发放剩余钱款177450.53元,除此之外另有“抽奖费”20000元、“门清奖”10000元、“过渡费”等;二、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同住人身份不作认定,对原告认为其与拆迁利益有关联的主张不便发表意见,但本次拆迁中,拆迁户所购置的安置房为配套商品房,因其价格低于市场价,故不可能无限制供给,购房额度一般为人均22平方米,如有独生子女则可适当照顾,该户购置的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0多平方米,即使将两原告的额度计入,亦已超出了五人可享有的额度标准;三、第三人留存的该户档案中,确有关于两原告的户籍、出生证明等资料。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晨为陈怀德与张文娟之子。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陈怀德,户籍在册人口为三被告,陈晨与钟华芬于2008年3月结婚,同年育有一女陈某某。2013年7月31日,陈怀德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协议一份,确认按相关政策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共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53元、各类奖励费230920元、各类补贴费31000元。同时,该户通过拆迁购置了配套商品房两套,其中价值713975元的桃浦九村XXX号楼西单元2102室产权登记信息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6.85平方米;价值716286元的桃浦九村XXX号楼西单元2202室产权登记信息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6.85平方米。将上述房产价值与安置补偿款总额进行折抵后,该户可得剩余补偿款177450.53元。2014年5月,陈晨与钟华芬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162号民事判决,准予陈、钟两人离婚并对相应财产作了分割,陈某某被判令随钟华芬共同生活。2015年1月左右,上述两套安置房被登记于张文娟名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在该户所获取的拆迁利益中应当包含有两原告的份额,理由如下:首先,陈晨作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及承租人陈怀德之子,理应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而无论其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进入拆迁时,钟华芬与陈晨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两原告之前又未按政策享受拆迁或分房福利,故其虽未落户于系争房屋,但基于其与陈晨的直系亲属关系,在房屋拆迁时,可根据政策向第三人申请得到安置补偿或选择放弃安置补偿;其次,根据当事人于庭审中的自认,陈晨于拆迁时为尽量争取利益确向第三人递交了两原告的信息资料,则至少可证明当时陈晨对两原告的拆迁利益并不否认或其确有利用两原告的身份为本户获取更多拆迁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将该意图付诸了行动,否则其无必要出示上述资料——无论该资料的提供是否为其主动或出于第三人要求;最后,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拆迁利益分配的客观情况,在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房以一定的人均面积为标准限制供给的情形下,如按被告所言本次安置人口仅以陈怀德、张文娟两人为限的,则该户已购得的房屋总面积显然大幅度超标,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户在房屋拆迁时向第三人递交了两原告的信息资料后,即应视为就两原告的份额提出了拆迁补偿申请,且以结果而论,该申请显然取得了成效——虽然本次房屋拆迁系基于面积而非人口数,但实际的安置标准与安置房的认购仍视每户家庭的人员结构与亲属关系而定,一旦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经确认,则至少在配套商品房的购置方面对该户适用的标准应为原被告共五人而非陈怀德与张文娟两人。因用于安置的商品房售价明显低于市价,故安置户所取得的利益与实际购得的房屋面积成正比,在此情形下,以五人为单位的家庭可购房的面积显然更大、户型则更优,可取得的补偿利益也更多。现陈晨既与钟华芬解除了婚姻关系,陈某某又随同钟华芬共同生活,则根据民事活动中公平合理、等价有偿之原则,钟华芬、陈某某有权要求将基于两原告取得的拆迁利益返还。关于返还的方式与数额,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由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而非绝对地平均分配。本案中,钟华芬、陈某某既非房屋原始受配人,亦非户籍在册人口,又无证明表明其长期在房屋内居住,况钟华芬与陈晨解除婚姻关系后,两原告与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可能再具有紧密联系,故本次拆迁无必要在居住方面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其要求与陈晨共享安置房所有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得的补偿款由本院依案情酌定,为便于结算,将价值补偿款、各类奖励及补贴等进行统一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同时,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理应由协议签订人陈怀德领取,现安置房既已登记至张文娟名下,表明被告之间已将补偿利益作了分配,因三被告并未明确利益的分配方式,且对于两原告而言,三被告系为诉讼地位与利害关系相一致的整体,故应对钱款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德、张文娟、陈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华芬、陈某某支付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二、对原告钟华芬、陈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4.50元,由原告钟华芬、陈某某承担人民币4818元,被告陈怀德、张文娟、陈晨承担人民币48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