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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平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06号原告:高平,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平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1年初,被告刘军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71000元,余款129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高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刘军借款的事实;3、刘军工资本复印件,证明刘军已经部分还款;4、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军的财产情况。被告刘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刘军向原告高平借款200000元,并将其工资本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后被告刘军陆续还款71000元,余款129000元由被告刘军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平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正(129000.00元),借款人刘军,2015.7.23号”,且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高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军有偿还本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偿还原告高平本金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鹿妤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