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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养殖个体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其同学周某(已判决)的请求下,先后两次将明知周某低于市价购买的共计22只羊带回自己家羊圈代为饲养。后经查,周某购买的羊只为他人盗窃所得。2015年1月17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为21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左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固镇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其同学周某(已判决)的请求下,先后两次将明知周某低于市价购买的共计22只羊带回自己家羊圈代为饲养。后经查,周某购买的羊只为他人盗窃所得。2015年1月17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为2196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领条;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固镇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