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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样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样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样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蓉、代理检察员李爽、被告人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样某步行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时将烟头随手扔在路边的草丛中,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样某看到其扔烟头的地方冒烟,但其并没有及时救火,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求助,任由火势发展。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4.6717公顷,其中林业用地为2.1453公顷,全部为林地,树种为山杏、林种为经济林。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样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样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样某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样某步行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时将烟头随手扔在路边的草丛中,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样某看到其扔烟头的地方冒烟,但其并没有及时救火,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求助,任由火势发展。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4.6717公顷,其中林业用地为2.1453公顷,全部为林地,树种为山杏、林种为经济林。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样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接到郭某某的报案后当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样某,被告人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大约为50亩。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发生火灾后,其与他人将火扑灭。过火地表种植的是松树,是在2001年至2002年栽种的。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发生火灾前,只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经过那里不长时间就着火了。6、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发生火灾的林地权属为王某某等人。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笔录、同步影像资料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扬中步行至案发地时将烟头随手扔在路北边的草丛中而引发的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面积为71.9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0.1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杏树。8、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沙圪堵镇贾浪沟村蒙汉特拉社沙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6717公顷,其中,林业用地为2.1453公顷,全部为林地,树种为山杏,林种为经济林。9、被告人样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样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样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秀芬代理审判员  李谊诊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