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与赵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赵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初字第27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注册号230103100217092(1-1)。负责人韩冬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庄红卫,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德伟,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下称清滨信用社)与被告赵德伟、郎士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清滨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1日,清滨信用社与被告赵德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清滨信用社与赵德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赵德伟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赵德伟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故清滨信用社起诉要求:1、赵德伟偿还清滨信用社贷款本金140000元;2、赵德伟给付清滨信用社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19833.80元);3、如赵德伟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4、赵德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伟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清滨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德伟向原告清滨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约定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德伟用其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清滨信用社向被告赵德伟发放了14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9.3‰。证据四、欠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赵德伟拖欠贷款利息合计19833.80元。被告赵德伟未出庭。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清滨信用社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清滨信用社与被告赵德伟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德伟向原告清滨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9.3‰,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人应按季付息,对不按季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依法起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清滨信用社又和被告赵德伟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德伟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41.22平方米)为其贷款抵押担保。被告赵德伟签署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德伟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抵押房产抵偿,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清滨信用社依约向赵德伟发放贷款140000元。赵德伟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清滨信用社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已拖欠借款利息19833.80元。审理中,原告清滨信用社垫付了邮寄送达费24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清滨信用社与被告赵德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赵德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清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赵德伟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赵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19833.80元;2013年9月20日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三、被告赵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邮寄送达费24元、公告费260元;四、如被告赵德伟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赵德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上述给付款项,被告赵德伟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赵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滨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