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二人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据(2014)梁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因感情原因,原告张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玉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