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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周立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保华、刘健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于次日脱逃,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林、被告人周立国及其辩护人刘健锋、被告人吴国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为牟利,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三人合谋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文雅旅店206房等地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三人采用分工合作模式,由王清林购买毒品回来用于贩卖。当有比较熟悉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就直接在文雅旅店206房交易,王清林等三人谁在房间就由谁收钱完成交易。当有信不过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就交由吴国户负责到外面送货并收取毒资再交给王清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自2014年6月至案发,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7次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每次约50元。2、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16日14时许,王清林等三人2次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每次约50元。3、2014年9月至案发,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2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每次约50元。1次贩卖3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乙。4、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3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某。5、2014年9月至案发,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20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每次约30元。6、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5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7、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王清林等三人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文雅旅店206房内将周立国抓获归案,当场在周立国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1.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一台、毒资500元,同时在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乙、文某某。随后在206房门口将王清林抓获归案,当场在王清林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重1.8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重5.7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一台电子秤、毒资810元。随后在文雅旅店楼下将吴国户抓获归案,当场从吴国户身上缴获一台手机和毒资215元。当日14时50分许,民警又在东城区温南路高田坊牌坊对面马路边将吸毒人员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清林辩解称其只贩卖了两次海洛因,没有贩卖冰毒;被告人周立国辩解称其只帮王清林转交过两次毒品给别人;被告人吴国户辩解称其只帮王清林转交过两次毒品给别人。辩护人刘健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立国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周立国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仅参与贩卖毒品两次。3、被告人周立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为牟利,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三人合谋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文雅旅店206房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三人采用分工合作模式,由王清林购买毒品回来用于贩卖。当有比较熟悉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就直接在文雅旅店206房交易,王清林等三人谁在房间就由谁收钱完成交易。当有信不过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就交由吴国户负责到外面送货并收取毒资再交给王清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自2014年10月9日至案发,王清林、周立国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7次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每次收取毒资50元。2、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16日14时许,王清林、周立国分别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每次收取毒资50元。3、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14日22时许,王清林、周立国在文雅旅店206房分别贩卖海洛因、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其中冰毒收取约50元、海洛因收取约30元。4、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周立国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3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某。5、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16日12时许,王清林、周立国在文雅旅店206房分别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每次收取毒资30元。6、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16日14时许,王清林在文雅旅店206房分别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每次收取毒资50元。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文雅旅店206房内将周立国抓获归案,当场在周立国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1.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手机一台、毒资500元,同时在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乙、文某某。随后在206房门口将王清林抓获归案,当场在王清林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重1.8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包白色粉末重5.7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一台电子秤、毒资810元。随后在文雅旅店楼下将吴国户抓获归案,当场从吴国户身上缴获一台手机和毒资2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文雅旅店206房的基本情况。(二)物证缴获的手机、毒品等。(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清林于2014年10月9日到文雅旅店前台开房的经过。(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周立国身上搜出可疑白色晶体1包及在王清林身上搜出可疑白色晶体1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王清林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末1包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处扣押物品的情况。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分别使用的号码XXX1、XXX6、XXX5于2014年10月3日至同月15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记录。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上缴给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及吗啡类检测试剂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7、住宿登记协议表,证实被告人王清林用田某某的身份证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入住文雅旅店206房。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的身份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父亲吴国户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来到其姑妈位于东城区莞樟大道富盛大厦219号的住处。她见吴国户一只手戴着手铐并问吴国户干了什么,吴国户说因为吸毒被抓获后从派出所逃出来,后来她一直劝吴国户去自首,但吴拒绝。2、证人谢某甲(系文雅旅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一名戴太阳帽的男子登记入住文雅旅店206房,登记的身份信息不是该男子本人,该男子称自己身份证丢失,所以用朋友田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先是该名男子交租金,后来另一名男子交租金。经辨认,谢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就是登记入住206房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后来为206房交租金的男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冰毒和海洛因,向“老表”(手机存储名字为“狗狗”)购买了七、八次冰毒,他需要毒品就打电话给“老表”,后到文雅旅店206房交易,并在房内吸食冰毒,每次吸食50元的份量,“老表”约收钱三次,其他是“啊狗”收钱的。2014年10月16日,他是第一次吸食海洛因,但对方没收其钱。“贵州”是帮“啊狗”、“老表”送货给外面的人,购买毒品的人不在“老表”等人的房间吸食毒品的,由“贵州”去送货,他见过两次“啊狗”安排“贵州”去送货,后把毒资拿回来给“啊狗”。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帮“啊狗”、“老表”送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就是贩毒给其及安排“贵州”帮忙送毒品的男子,也辨认出田会林就是在文雅旅店206房一起吸毒的男子。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共向“小狗”购买了2次海洛因。“老表”和“小狗”一起在文雅旅店206房内贩卖海洛因和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他到文雅旅店206房向“小狗”购买了50元海洛因,“老表”称毒品给其,“小狗”收钱,后其在房间内吸食。第二次是同月16日14时,他到文雅旅店206房向“小狗”购买了50元海洛因,并在房间内吸食,后他与房间的另外两名男子吸毒后离开时被抓获。经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就是“小狗”,也辨认出被告人周立国就是在文雅旅店206房与“小狗”一起贩毒给其的男子。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吸食海洛因和冰毒。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小王”后到文雅旅店206房购买冰毒,并在房间吸食。后他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在206房吸食冰毒,于次日22时许在206房吸食海洛因,毒品都是向“小王”购买的。同月16日14时50分许,他到206房敲门时被抓获。“小王”和“老表”在房间时,一般是“老表”称毒品给吸毒人员,“小王”负责收钱。如果“小王”不在房间,就由“老表”负责拿货给吸毒人员和收钱。“贵州”是帮“小王”和“老表”送货的,外面的吸毒人员要买毒品的,都安排“贵州”送货。其吸毒时见过“贵州”出去送货三、四次。经辨认,李某乙辨认出文某某、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在文雅旅店206房吸毒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就是贩毒给其和安排“贵州”帮忙送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帮“阿狗”和“老表”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的男子。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老表”的电话后,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到文雅旅店206房找“老表”购买了30元海洛因并在房间内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立国就是贩毒给其的“老表”。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冰毒、海洛因或注射海洛因,毒品是从“老表”和“阿狗”处购买的,其购买了约20次,其需要毒品就打1501716****联系二人的其中一人购买毒品,问在哪里开房(因为二人每三、五天就换一个地址开房),对方告知其,后他过去吸食毒品。其第一次是于2014年6月中旬在东城区大塘头一出租屋吸食冰毒,于同年7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其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文雅旅店206房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在文雅旅店206房吸食注射海洛因。其于2014年9月底开始注射海洛因,至案发时共注射约10次。其购买毒品有几次“阿狗”不在,是“贵州”给其毒品,也有几次是“老表”给其的。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其多次见到在文雅旅店206房卖毒品给其且负责将毒品给别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就是在文雅旅店206房贩卖毒品的男子。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小王”购买了二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在文雅旅店206房向“小王”购买了50元冰毒,并在房内吸食。另一次是同月16日14时许,在文雅旅店206房向“小王”购买了50元海洛因,并在房内吸食。他在房内吸毒时,见“小王”的老表也参与贩毒,“小王”出去后就由“小王”的老表贩卖,有时要出去送货的就见二人安排另一名男子去送货。经辨认,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就是贩毒给其的“小王”,辨认出被告人周立国就是为“小王”贩毒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其看见“小王”老表安排送货的男子。(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清林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文雅旅店206房是其开的。毒品是其向“阿笑”、“阿春”购买的。吴国户、周立国吸食的毒品是其购买回来再卖给二人的,其他人过来吸毒都是打电话给其,然后来房间购买和吸食,其大概按每克300元的价格卖出。有人过来买毒品时,吴国户、周立国也有帮其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第二份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和吴国户、周立国租住文雅旅店206房,一起吸毒,需要时其打电话叫人送毒品来,吴国户、周立国需要吸毒时就向其购买毒品,有时他们一起凑钱买毒品。还有吸毒人员会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有时吴国户帮忙卖毒品。周立国之前没有贩毒,只是被抓当日其和吴国户出去了,叫周帮忙给别人和收钱。在公安机关第三份讯问笔录中,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但有提供毒品给他人一起吸食。在公安机关第四份讯问笔录中,称其有贩卖毒品,吴国户有帮其把毒品卖给他人,周立国没有帮其贩毒。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在文雅旅店贩毒给吸毒人员,其中一次是吴国户帮其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立国没有贩毒。其一共卖过两次毒品,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吸食完毒品才离开。经辨认,王清林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周立国,也辨认出陈国少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阿笑”。2、被告人周立国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和王清林(即老表)、“国富”相约案发前六天一起入住文雅旅店206房,由王清林交钱和证件登记入住,期间王清清和“国富”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男子。“国富”是王清林请来帮忙卖毒品的,“国富”平时吸食的毒品由王清林免费提供。王清林把毒品给“国富”拿到外面送给指定的人,然后收钱回来给王清林,有时王清林离开206房会把毒品给“国富”,有人来购买毒品时由“国富”卖出,他不清楚“国富”何时帮王贩毒,也不知“国富”卖出多少次。其吸食的毒品也是向王清林购买的。2014年10月16日11时,王清林离开206房,将毒品交给“国富”,后来“国富”出去时将毒品交给其,让他把毒品卖给来购买毒品的人。14时许,第一名男子来到206房,向其购买一小包黑色胶袋包着的海洛因,给其200元后离开。14时30分许,第二名男子来到206房,向其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其100元,并先欠100元,已跟上家说好了,后留在房间吸毒。约10分钟后,第三名男子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留在房间吸毒。过了一会儿,警察进房将其抓获,约10分钟后,第四名男子来到还没有购买毒品就被抓获。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经辨认,周立国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辨认出被告人吴国户就是“国富”。3、被告人吴国户的辩解,在公安机关辩解称其到文雅旅店206房找“小狗”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购买了8次,每次30元,其没有贩卖毒品。他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于次日中午从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逃跑,于同月20日再被抓获。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见过周立国、“小狗”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二人有收钱,且在高田坊经常换旅店卖毒品,吸毒人员都在房间吸食毒品后离开。经辨认,吴国户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就是“小狗”。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贩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的次数认定问题。经查,李某乙的证言称其向王清林购买冰毒两次、海洛因一次,其中一次购买冰毒是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文雅旅店向王清林购买的,与住宿登记协议表反映被告人王清林于2014年10月9日入住文雅旅店相矛盾,故该部分证言不能证实王清林贩卖冰毒两次、海洛因一次给李某乙,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清林贩卖冰毒、海洛因给李某乙各一次。关于贩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次数认定问题。经查,陈某某的证言称王清林等人每三、五天就换地方开房贩毒,其共向王清林等人购买毒品约20次,其最后一次交易冰毒、海洛因是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16日12时许,王清林、周立国在文雅旅店206房分别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其,每次收取毒资30元,陈某某未能证实其余次数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故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清林等人贩毒两次给陈某某。关于贩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刘某某的次数问题。经查,李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刘某某均能证实其向王清林等人购买毒品的情况,亦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清林等人贩毒给李某某7次、李某甲2次、文某某1次、刘某某2次的犯罪事实。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经密谋贩毒后,由王清林购买毒品后贩毒,周立国、吴国户均帮忙贩毒,其三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立国、吴国户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健锋提出被告人周立国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周立国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仅参与贩卖毒品两次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毒给李某乙3次、陈某某20次的证据不足,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三被告人贩毒给李某乙2次、陈某某2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清林、周立国、吴国户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国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脱逃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电子称一部及人民币1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