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全茂与薛世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王全茂,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世銮,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全茂诉被告薛世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茂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和同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薛世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原告称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0‰,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世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茂借款本金十万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薛世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茂借款本金五万元及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全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世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薛世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令娟 微信公众号“”